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棟梁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3罪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五)、(六)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第10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事實欄所載多次行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詎,並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