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