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春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同案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至90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五)不知悔改,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第50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出獄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出獄後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第14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第240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春福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俾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廖春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又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不僅足認其毒癮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102 年間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在案,然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何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有正當工作,以此論之,是否仍有令其脫離社會,入監服刑之必要?似可斟酌,是故,允宜給予其易刑機會,而不宜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反易滋生無謂之社會問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