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第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第107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30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蝴蝶谷大飯店305 室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卷第2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2409號偵卷第23頁、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409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再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接受上開具體求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1286號偵查卷第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郭家瑋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