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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為該網咖顧客周立偉所騎乘,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周立偉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其褲子口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九一極速網網咖前,以警用小電腦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向該網咖櫃檯工作人員調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周立偉涉案之可能性極大,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周立偉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嗣被告周立偉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其褲子口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3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供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62 號卷第9 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所為之具體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 862號卷第7 頁及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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