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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03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7 至11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以鐵工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