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更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柄壹把及刀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之「唐翊維」應更正為「唐翊翔」。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87年1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告訴人已為滿16歲之青少年,與成人體形差異不大,案發當時為晚上,天色昏暗,故被告供稱其於行為時並不知悉對方為少年,可以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談判時遭告訴人等10數人包圍,於爭吵間,抽刀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3 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刀柄1 把及刀套1 只,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鋁棒、掃把竹竿各1 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