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文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第2 第2 級」應更正為「第2 級」、第15行所載之「已將」應更正為「以將」、倒數第1 行所載之「及嗎啡」應更正為「、嗎啡及可待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核被告李文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第1323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1441.20 公克)、分裝袋113 個、現金新臺幣10萬5900元、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0發,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聲請宣告沒收,是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