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志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9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就前開甲案減刑後與上開偽造文書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而無庸執行)。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第4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1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偽證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何志賀仍未能戒絕毒癮並警惕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04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何志賀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檢察官拘提,為警於104 年1 月7日上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何志賀之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經何志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1 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456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 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偵查卷第26頁、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志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因在家照顧生病住院之妻子而暫時休息未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重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分別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