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塑膠夾鏈袋除外,驗餘淨重參肆點零捌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參肆點壹零零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實秤毛重34.8530公克,不含袋之毒品淨重34.1350 公克,純度99.9% ,取樣0.0525公克,驗餘淨重34.0825 公克、純質淨重34.1009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23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接獲甲○○母親丙○○舉報,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甲○○身上及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上開供本案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嗣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被告母親即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於凌晨2 時45分許在其住處廁所內,發現被告持有並正在施用毒品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濃度為4150ng/ml 、3355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10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1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實秤毛重34.8530 公克,不含袋之毒品淨重34.1350 公克,純度99.9% ,取樣0.0525公克,驗餘淨重34.0825 公克、純質淨重34.1009 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9679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97年4 月30日修正,觀諸該修正之理由為:「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1 年。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等語,顯未限制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原因,且依該文意「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顯已斷絕選擇採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被告再重新循觀察、勒戒之程序執行之可能(亦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可能),蓋被告一旦於偵查中同意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自應全然遵守附命應完成之事項,殊無違反該附命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之後再聲請觀察勒戒之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指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條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文意觀之,並未限縮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為何,況且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並非僅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一種情形,倘有違反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亦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故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論以何種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而無法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侵害同一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質亦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戒斷毒癮,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打算長久施用,足徵其毒品成癮性加重,且屢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之動機,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單純,尚未有販賣或提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無小孩須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實秤毛重34.8530 公克,不含袋之毒品淨重34.1350 公克,純度99.9% ,取樣0.0525公克,驗餘淨重34.0825 公克、純質淨重34.1009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又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大、小塑膠夾鏈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04 個(大塑膠夾鏈袋94個、小塑膠夾鏈袋10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母親裝錢所用,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案之用,且亦非違禁物,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