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雄於民國98年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自98年間起復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1 年12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陳明月經營之雞蛋糕攤位,乘陳明月準備收攤,將瓦斯桶搬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放置,無人看守攤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明月放置攤架下之皮包1 只(內有新台幣、美元現金、陳明月及其女兒個人證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取走皮包內現金新台幣16萬7800元、美金700 元等財物,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公寓門前即離去。後陳明月返回上址攤位,發現前述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辨識行竊者樣貌。嗣陳明月於同年月12日中午發現葉正雄形跡可疑,通知警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到場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盤查,經葉正雄同意搜索,查扣葉正雄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9萬7996元、美金7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43至45頁、本院卷22至28頁背面、60頁背面),且供承自98年間起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等事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然瞭解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之意涵;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月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上情甚詳(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承辦警員書面陳述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至15、19至26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陳稱:其頭部不好,才為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 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偵查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供承:知道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不對的,且其可以決定不拿別人的東西,可以自己工作養活自己,這次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能明辨其未經同意竊取他人皮包財物之行為具可非難性,且自承具備行為決定能力,顯因心存僥倖,決意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就其行竊得手後拿取皮包內新台幣及美金現鈔數額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8頁),顯然行為時及審理時均具辨事能力,是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說明。至起訴書雖依告訴人陳明月指訴,起訴認被告竊取之皮包內有新台幣現鈔19萬2400元、美元現鈔5700元及價值18萬元之Tiffany 鑽戒1 只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明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於104 年4 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初稱:(問:皮包內有何物?)新台幣約12萬元及其本人、女兒證件、存摺等財物,(問:妳損失約多少錢?)約新台幣1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嗣於103 年4 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其遭竊當天回家仔細清點,發現裡面一共有19萬2400元及美金5700元,及1 個約新台幣18萬元之Tiffany 鑽戒,... 遭竊後回家事後回想並清點,發現還有一些祖母過世後留下的紅包約7 萬2400元及哥哥所給的美金5000元,以及自己的美金700 元,及其放在皮包內未拿起來戴的鑽戒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堅稱:遭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現金19萬2400元及Tiffany 鑽戒1 只等詞,但改稱:遭竊皮包內美元現鈔金額為700 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二次警詢忘記算入新台幣6000元紅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證人陳明月就遭竊之皮包內財物內容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陳明月自承:所述遭竊之鑽戒並無購買憑證可佐,且不確定皮包遭竊時鑽戒是否還在皮包內(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7頁),又皮包內B 區夾層及其中小皮包內有現金多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甚詳,益見證人陳明月亦無從確認所述上情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明月前指述其皮包內有鑽戒1 只及新台幣現鈔19萬2400元、美元現鈔5700元等詞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憑證人陳明月指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全部卷存事證,被告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確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率以和平非暴力手段竊得前述皮包,並取走皮包內新台幣現鈔16萬7800元、美元現鈔700 元等財物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後離去,破壞所有人對該皮包及其內財物持有支配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涉犯竊盜罪之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尚供陳上情,態度非惡,且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8 頁)、生活狀況,及本件竊得皮包內財物數額非少,行為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