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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峻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103年09月04日       │103年07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48號          │第9934號            │字第116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 │
│事實審│        │        8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24日    │   103年11月27日    │   104年01月2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 │
│判  決│        │        8號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1日    │   103年12月22日    │   104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431號            │第580號             │第1510號            │
│                ├──────────┴──────────┤                    │
│                │編號1-2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29日       │103年09月0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984、10262號     │第8984、10262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6月01日    │   104年06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3268號            │第3268號            │                    │
│                ├──────────┴──────────┼──────────┤
│                │編號4-5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