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峻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峻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103年09月04日 │103年07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48號 │第9934號 │字第116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 │ │事實審│ │ 8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24日 │ 103年11月27日 │ 104年01月2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 │ │判 決│ │ 8號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1日 │ 103年12月22日 │ 104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431號 │第580號 │第1510號 │ │ ├──────────┴──────────┤ │ │ │編號1-2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29日 │103年09月0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984、10262號 │第8984、10262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4月30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6月01日 │ 104年06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3268號 │第3268號 │ │ │ ├──────────┴──────────┼──────────┤ │ │編號4-5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