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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雄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雄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雄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5日18 │103年3月1日某時 │103年7月9日某時 │
│            │時許            │許              │許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19號   │毒偵字第607號   │毒偵字第1336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      │    │615 號          │717 號          │2032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3.07.31    │   103.08.27    │   103.12.31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615 號          │717 號          │2032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9.01    │   103.10.06    │   104.02.05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5號 │                │
│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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