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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雷雯華陳文欽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訴人
陳肅瑜
自訴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闕毅航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毅航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肅瑜為壹週刊社會組主任,負責撰寫該週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出刊之第599 期「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於101 年12月20日出刊之第604 期「疑百億都更引殺機」等報導(以下合稱系爭報導),被告闕毅航於系爭報導出刊後及在102年5 月23日收受自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前後之時,即已明知自訴人就報導內容之查證過程及原因實情為何,亦知自訴人並未侵入侯宣丞及被告等人之電腦或電腦空間,且其所指述自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在本院102 年自字第11號案件中(下稱前案),以102 年11月5 日刑事準備二狀,虛構系爭報導內所刊載有關被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自訴人無故輸入侯宣丞電腦臉書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方式,入侵電腦後,載入親友臉書提供予被告之電腦設備空間而取得,又在前案於102 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虛構自訴人於不詳時間,在侯宣丞家中,打開侯宣丞的電腦後,無故輸入侯宣丞臉書帳號及密碼,入侵侯宣丞之電腦,並無故連結至被告臉書而取得系爭照片及相關對話內容等犯罪事實,誣指自訴人犯有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核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報導、被告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準備(二)狀、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案件之刑事判決、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及記者李明軒採訪侯宣丞父親侯牆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報導內刊載之系爭照片確係自侯宣丞之電腦連結至伊的臉書後翻拍取得,且沒有得到伊的同意,而因系爭報導是自訴人撰寫,伊懷疑是自訴人去翻拍取得的,所以提出自訴,請法院調查,伊沒有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前案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自訴羅○安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嫌,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因此,就該自訴案件而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被告向該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並無可基以受理而使刑事處分實現之職權關係,被告縱係虛偽申告,因法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羅○安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不能成立誣告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中固主張自訴人無故輸入侯宣丞之帳號、密碼,侵入侯宣丞之電腦,而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見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2頁背面),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侯宣丞,而該部分並未據侯宣丞合法告訴,被告於該案逕行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而於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64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 、214 頁),參照上開說明,就該案件而言,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非屬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稱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且被告縱係虛偽申告,因法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其餘自訴人與被告所舉侯宣丞委任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李明軒採訪侯宣丞父親侯牆之錄音譯文、李明軒與侯牆間之簡訊內容、臉書翻攝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56、90、91、184 至192 頁),因均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於前案中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⒉本件被告於前案中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係主張其存放於臉書上之照片,乃儲存於臉書提供予其個人使用之空間,而屬其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自訴人翻攝取得上開照片,係侵入其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等情(見審自卷第22頁背面),自訴人則主張其從未進入侯宣丞之住處,更無從接觸侯宣丞之電腦,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執意提告,顯有誣告故意甚明。經查,本件實際前往侯宣丞住處,並自侯宣丞電腦內連結至被告臉書而翻拍取得系爭照片之人,為壹週刊記者李明軒,而非自訴人本人,固據前案相關判決調查明確,惟本件自訴人為壹週刊社會組主任,李明軒係經自訴人指示前往採訪有關系爭報導之新聞,而系爭照片乃由李明軒經由侯宣丞之電腦連結被告臉書後翻攝取得,系爭報導則係由自訴人撰寫等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第234 頁),核與證人李明軒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的職責是跟直屬主管報告採訪的內容,本件伊是使用侯宣丞的電腦,從侯宣丞的臉書連結到被告的臉書,而翻拍取得系爭照片等節相符(見審自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被告因而認定自訴人與李明軒屬同一新聞團隊,自訴人應為被告臉書上照片遭翻攝之行為負責,尚非全然無憑,雖被告所稱前往翻拍照片之行為人為自訴人此節與實情不符,惟系爭照片確係經由侯宣丞之電腦連結被告臉書而翻攝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嗣此部分事實雖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系爭照片乃儲存於臉書公司之電腦設備,並非被告所有之相關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見審自卷第64頁),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此乃被告就刑法第359 條所定「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法律解釋有所誤認,出於誤會而為申告,此觀諸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提及「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陳肅瑜侵入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擅自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即明,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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