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戒程序因不當之原因而開始進行,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並無審判權,其中司法警察甚且無起訴權限,但因得依職權使刑事訴訟程序開始,是無論學說及實務上均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該管公務員」要件,並不因相關案件起訴與否及被告有無遭刑事實體判決之危險而有所不同,可見凡向得依職權使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戒程序開始之公務員,均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該管公務員」,並不以相關之懲戒或刑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得為實體有罪判決之程度為必要。
而自訴案件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偵查被告、犯罪嫌疑人之狀態並無差異,其調查犯罪所得行使之處分權限更高於司法警察機關,而發現有犯罪嫌疑時,縱該有犯罪嫌疑部分,不屬於法院得為實體審判之部分,亦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故審理自訴案件之法院,就無權實體審判之部分,既能在為不受理判決前依法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而其調查時所得採取之處分權限又大於司法警察機關,復得在為不受理判決前後,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已得依職權使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被告亦有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危險,如謂司法警察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所定之「該管公務員」要件,審理自訴案件之法院,就無權實體審判之部分,因其已有高於司法警察之權能,亦應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該管公務員」要件始屬允當。而「無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屬無權審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上訴人等將某甲捕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自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本院判例,亦可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甲○○對告訴人羅永安所提起之自訴案件,經法院以無審判權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而認法院並非被告甲○○所提自訴案件之該管公務員,而未論以誣告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告訴黃天桂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分案,由法官羅永安承辦,該案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使人產生合理懷疑羅永安有包庇黃天桂與之通謀之情事,或有枉法裁判之嫌,詎被告於該案宣示判決黃天桂無罪後,未待判決書送達及閱覽判決理由之前,即因不滿判決結果,竟意圖使羅永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羅永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並於自訴狀記載「官官相護,為人之所深惡,司法人員知法、犯法、玩法、弄法,傷害司法之大,不言可喻」
等語。嗣於接到判決書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追加自訴狀,略謂「被告(羅永安)執意用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以及顯與事理有違的證據,而故意否定登記簿所載有絕對效力的證據,以遂其枉法裁判的目的,……」等語,再為誣指羅永安涉有枉法裁判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然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故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
而所稱該管公務員,係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如提起自訴,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因之,法院對自訴枉法裁判之案件,即無受理審判之職權,自非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提起枉法裁判罪自訴案件之自訴人,縱屬虛偽申告,亦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誣告罪。本件被告先後提起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羅永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因被告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起之自訴,縱係虛偽申告,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誣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自訴羅永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因此,就該自訴案件而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被告向該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並無可基以受理而使刑事處分實現之職權關係,被告縱係虛偽申告,因法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羅永安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不能成立誣告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此類案件,法院於不受理判決後,得將之移送檢察官偵查,被申告人仍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然此究與行為人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申告他人犯罪之情形不同。而所援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例意旨,該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無審判權,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屬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均與本案情節有別,不能援引比附。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個人不同之法律見解,或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案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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