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偉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楊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楊國偉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偉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訊問時及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 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17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