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甘智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5 分許,甘智鐘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於警方攔檢盤查時神色緊張,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安全帽內緣處查獲扣得甘智鐘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4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4 年2 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45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4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