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9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完畢」應更正為「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所載之「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第16至17行所載之「經謝國寶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75公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謝國寶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當場主動告知警方其房間桌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2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即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自願同意受搜索,並當場主動告知警方其房間桌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87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呈報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三、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27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