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8號、98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經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有各罪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有各罪再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嗣與前開所有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 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本件張俊明歷次定其執行刑之際,先前一罪均尚未執行完畢,難謂合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要件,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俊明猶未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4 年9 月23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QC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 段197 巷口時,見陳瑪莉攜帶手提包並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未熄火停放於路旁,並趁陳瑪莉不注意之際搶奪陳瑪莉之Coach 手提包【內有Gucci 長夾、中國信託支票、彰化銀行支票、永豐銀行支票、陽信銀行存款存摺、黑色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陳瑪莉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右手掌擦傷,張俊明於搶得上開物品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且為躲避查緝而更換身著衣物,並將手提包內現金取出後,將其他物品棄置於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一帶,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追查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翌(24)日查得張俊明,經張俊明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內扣得其於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衣物,及搶奪後另行換穿之衣物等物,嗣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0 號附近獲陳瑪莉所有之Coach 手提包、Gucci 長夾、中國信託支票、彰化銀行支票、永豐銀行支票、陽信銀行存款存摺、黑色名片夾(以上均已發還陳瑪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92至95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59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瑪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搶奪之財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33至35、44、60至71、72頁),證明被告搶奪之經過,及搶奪後騎乘機車行經之地點,及所換穿之衣物外觀。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明所犯搶奪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另被告張俊明固稱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分別於104 年9 月間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急診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各該當日所為犯行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見偵卷第20、21、93、94頁),且其為搶奪犯行後,尚知為躲避查緝而更換衣物(見偵卷第21、94頁),另就其行搶之動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他與同居女友均係低收入戶,又均罹患精神障礙疾病,積欠醫療院所醫藥費用,復因遭前所任職保全公司任意解聘,不發給薪資,實在投訴無門,為了生活而行搶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足稽其行搶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一致,其搶奪財物後,復持現金購買食物花用,並於犯後坦言主觀上知悉不得搶奪,係因無法尋求協助迫於生活而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且被告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張俊明係因精神狀況不佳,生活拮据,需錢就醫,致罹本件刑責,請求考量法重情輕,所搶行之財物非鉅,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扣得現金2,400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被告固先後辯稱上開現金係同居女友所有經政府補助之中秋禮金抑友人支借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惟足稽被告尚得經由其他正常管道支應生活所需,且以被告若窘於生活,何以取得價高之毒品以戕害身心,更況被告復坦言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2 起搶奪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觀,顯然缺乏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搶奪犯罪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俊明有竊盜、毒品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人陳瑪莉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手提包1 只等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扣案安全帽1 頂、衣服3 件、短褲3 件、外套1 件、拖鞋1 雙,均屬被告張俊明所有,雖分別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上開衣物本為日常用以保護、蔽體之目的,固足作為本案被告搶奪犯行之佐證,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為警所扣得之現金2,400 元,辜不論係被告前後辯稱之同居女友所有經政府補助之中秋禮金抑友人支借所得,均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倘認其中約莫1,000 元係搶奪自被害人陳瑪莉之財物,亦為須發還予被害人陳瑪莉之贓物,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