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 被告
- 林良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辰犯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器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林良達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郭建辰明知愷他命、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規定列管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或持有,竟分別有下列販賣愷他命及持有MDMA等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林佑錡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人相約交易愷他命後,進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給林佑錡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人;前後共10次,販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00 元。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以70000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五寶」之成年男子購入2 大包愷他命,並自行將之分裝為4 包(該4 包愷他命事後經送驗結果,其中2 包驗前總淨重186.4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2.72公克,餘2 包驗前總淨重4.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8公克),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此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1 顆300 元代價,向「五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4 顆MDMA藥錠(驗後總淨重0.9881公克),留供己用,而自取得上揭毒品之時起至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建辰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為警依監聽所得,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器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MDMA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林良達明知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愷他命,非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因來路不明,並係藥事法所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隨意轉讓,仍基於非法轉讓上揭偽藥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港華路附近之臭臭鍋店前,將其所有3 或4 支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傅哲彥施用。嗣經傅哲彥於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建辰坦承上揭10次販賣愷他命、1 次販賣愷他命未遂及1 次持有MDMA等犯行不諱,被告林良達亦坦承上揭轉讓偽藥之犯行不諱。茲查:
(一)被告郭建辰11次販賣愷他命部分:
1.被告郭建辰如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林佑錡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人相約交易毒品愷他命後,進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給林佑錡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0000 元代價,向「五寶」購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賣出前即已為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郭建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林佑錡、余雲陵、簡榮熹、張怡婷、周恒山、林良達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曾向被告郭建辰購買1 次至4次不等之愷他命情節相符,與晉博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林良達曾向被告郭建辰購買過1 次愷他命等語亦相符(偵查卷三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53 頁,偵查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2 頁、第202頁,偵查卷四第102 頁至第10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被告郭建辰與林佑錡等人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此部分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被告郭建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器具,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4 包晶體扣案可資佐證,又該4 包晶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 包驗前總淨重186.45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2.72公克,餘2 包驗前總淨重4.88公克,純度約5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8公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四第26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海洛因,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者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郭建辰卻肯甘冒風險,多次將愷他命出售給林佑錡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人,衡諸常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佐以被告郭建辰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扣案的愷他命(按,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4 包愷他命,參見附表一編號十一)是準備要賣的,一共買了七萬元,全部的四包共買了七萬元,還沒賣出去過」、「每次如賣五百元,大約可以賺四十元」等語(本院105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郭建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販毒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購入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非惟如此,依被告郭建辰前開自白,並堪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10次販毒犯行,均已達交易成功之既遂程度,僅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入毒品犯行,因尚未賣出,而止於未遂,至此,被告郭建辰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共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均可認定。
(二)被告郭建辰持有MDMA部分:被告郭建辰以每顆300 元之代價,向「五寶」購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4 顆MDMA藥錠,留供己用之事實,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4 顆藥錠扣案可資佐證,而該4 顆藥錠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總淨重0.9881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四第270 頁),足認被告郭建辰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良達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林良達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港華路附近之臭臭鍋店前,將3 或4 支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傅哲彥施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林良達自承屬實,核與傅哲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向林良達取用愷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二第245 頁),足認被告林良達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建辰上揭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販賣愷他命未遂,另有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犯行,被告林良達則有1 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建辰部分:
1.按MDMA、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以,被告郭建辰無故持有或販賣上揭毒品,即應視其種類,分別按律處罰。再者,被告郭建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10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經修正,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刑度,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郭建辰上揭10次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至被告郭建辰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1 次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係在前述修法後所為,故僅需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即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2.核被告郭建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10次販賣愷他命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持有MDMA部分,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項條文並未修正)。被告郭建辰為販賣而向「五寶」販入之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其詳參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處罰下限(20公克以上),原應依該條文規定處罰,然因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郭建辰為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該10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300元至3500元不等(參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對照被告郭建辰在偵查中所述:伊係以1 公克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等語(偵查卷二第217 頁),據此推之,其各次交付愷他命之數量,約僅在1 公克至7 公克左右,均未逾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處罰下限,本即不罰,故不生被前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郭建辰共犯10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見前述,其中,販賣與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適用法條有別,應分別處罰,無須多贅,而該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彼此間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連,且可按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分開評價,故亦應分論併罰。
4.被告郭建辰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因已經販入愷他命在手,而應認其已經著手實施販賣,惟既未售出,即尚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故其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販毒犯行減輕其刑。
5.被告郭建辰就所犯10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另就其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林良達部分:
1.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茲查,由傅哲彥在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林良達交予之愷他命,係非注射液形態的固體藥物(偵查卷二第245 頁),則因國內現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作為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知被告林良達轉讓給傅哲彥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或進口之藥物,復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藥物係國外走私進來之禁藥,是以,應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由不詳之人在國內製造之偽藥;而被告既明知該愷他命來路不明,並非自醫院、藥局購入之合法藥物,自可由此推知上揭愷他命非僅為第三級毒品,且應知悉其為偽藥,從而,被告林良達將愷他命轉讓給傅哲彥,主觀上非僅有轉讓毒品之認識,並應有轉讓偽藥之故意。
2.次查,被告林良達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林良達轉讓愷他命(偽藥)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3.核被告林良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愷他命的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此時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僅能論以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前揭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既已適用前揭轉讓偽藥罪處罰,即無需再論以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建辰辯稱略以:被告郭建辰販毒的對象僅有林佑錡6 人,為害尚未遍及社會各階層,各次販毒之數量約僅1 公克左右,販毒所得大部分低於2000元,實際獲利有限,而其長年在車行擔任技師,並非以販毒維生或不務正業之人,且其母親有重度精神障礙,須由其獨自照護,為添補家用,更於休息時間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壓力過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爰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郭建辰各次販毒所得縱然不多,然販毒次數可考者已有10次,販賣對象也非1 人,此次為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數量不少,所投入之成本更達70000 元之多(參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顯然販毒已經成為其經濟來源之一,此非偶一為之,甚或單純毒友間互通有無者可比,是依前述情狀,似難認其有何可憫之處,至其犯案動機或生活狀況如何,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因素,然未必即屬可憫,佐以被告郭建辰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自白,經適用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當無情輕法重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減刑,然觀諸其法定刑本即不重,則同上理由,亦無贅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郭建辰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五寶」、「黑水」、「詹健治」及「徐一中」等人,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惟經檢、警偵辦調查,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結果,目前尚無所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1 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105年5 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故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無從再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偽、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不僅對轉讓毒品(偽、禁藥)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偽、禁藥),然被告郭建辰仍無視於政府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佑錡等6 人牟利,販賣次數多達10次,復販入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185 餘公克,欲供己販賣使用,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另持有之MDMA係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約僅0.9 公克,顯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而被告林良達轉讓愷他命偽藥給傅哲彥,渠等助長毒品、偽藥蔓延,致使受轉讓(販賣)者接觸甚且因此沈迷毒癮,無法自拔,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郭建辰各次販毒所得均不高,數量亦不多,充其量僅為最下游的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而被告林良達與傅哲彥本為朋友,此次無償轉讓傅哲彥毒品,核其性質,當係毒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已,且轉讓的數量非鉅,次數也僅1 次,被告2 人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渠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郭建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建辰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所得共10700 元,均未扣案,各次販毒犯行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各次販毒之不法所得,應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器具,均係被告郭建辰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郭建辰在本院所述,均係其一次向「五寶」購入(本院105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另參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屬違禁物,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沒收第三級毒品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僅規定應沒收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有關應沒入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則係行政裁罰,至於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供行為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性質上並不包括毒品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郭建辰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因直接沾黏前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依上引刑法第38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郭建辰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他物品,雖分屬被告2 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販│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主 文 │ │號│)毒者│、地點 │數量及價│ │A:被告郭建辰 │ │ │ │ │ │金(新臺│ │B:相對人 │ │ │ │ │ │幣) │ │ │ │ ├─┼───┼────┼────┼────┼──────────────┼────────────┤ │一│林佑錡│民國103 │2000元,│郭建辰以│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年12月25│愷他命。│門號0976│A: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日晚間10│ │518310號│B:「借我2千喔」。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時27分許│ │與林佑錡│A:為什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郭建│ │門號0938│B:我朋友也要阿。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辰位於臺│ │235131號│A:那錢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北市內湖│ │行動電話│B:對啊…我等一下拿給你啊。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區內湖路│ │連絡購毒│A:又等一下…不行啦。 │ │ │ │ │1 段737 │ │事宜。 │B:不會啦。 │ │ │ │ │巷83號2 │ │ │A:好啦。 │ │ │ │ │樓住處附│ │ │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 │ │ │ │近之公園│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0頁) │ │ ├─┼───┼────┼────┼────┼──────────────┼────────────┤ │二│余雲陵│103 年11│1400元,│郭建辰以│103年11月8日下午3時4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8 日下│愷他命。│門號0976│B: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午3 時41│ │518310號│A:我在內湖附近。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許,在│ │與余雲陵│B:我現在人在公司,我要回去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臺北市內│ │門號0932│ ,那…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湖區文德│ │197051號│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捷運站附│ │行動電話│B:我在公司附近,我怎麼跟你 │示之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近。 │ │連絡購毒│ 「拿機票」? │。 │ │ │ │ │ │事宜。 │A:嗯。 │ │ │ │ │ │ │ │B:看你方便在哪裡約? │ │ │ │ │ │ │ │A:我方便? │ │ │ │ │ │ │ │B:嗯。 │ │ │ │ │ │ │ │A:你知道內湖高中這裡嗎? │ │ │ │ │ │ │ │B:就是捷運站那邊嗎? │ │ │ │ │ │ │ │A:對,你知道。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方便在那裏嗎? │ │ │ │ │ │ │ │B:好,我現在開車回去,要到 │ │ │ │ │ │ │ │ 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A:你跟上次一樣,就是「要買 │ │ │ │ │ │ │ │ 幾張機票」是不是? │ │ │ │ │ │ │ │B:對。 │ │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 │ │103年11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 │ │ │ │ │ │ │ │B:我在文德站,一部黑色車子 │ │ │ │ │ │ │ │ 。 │ │ │ │ │ │ │ │A:黑色車子? │ │ │ │ │ │ │ │B:對。 │ │ │ │ │ │ │ │A:你開車,你要不要下車一下 │ │ │ │ │ │ │ │ 。 │ │ │ │ │ │ │ │B:後面一台銀色的車子對不對 │ │ │ │ │ │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你是那一台車嗎? │ │ │ │ │ │ │ │A:不是,我是摩托車,我是在 │ │ │ │ │ │ │ │ 車子旁邊而已。 │ │ │ │ │ │ │ │B:我看一台銀色車子,我不安 │ │ │ │ │ │ │ │ 心,我到LA NEW那裡。 │ │ │ │ │ │ │ │A:不用,你往前開一點。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57 頁至第258 頁) │ │ ├─┼───┼────┼────┼────┼──────────────┼────────────┤ │三│余雲陵│103 年12│1000元 │郭建辰以│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6 日下│(起訴書│門號0976│A:姊,怎麼?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午2 時8 │誤載價額│518310號│B:你在內湖嗎?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許,在│不詳),│與余雲陵│A:對。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余雲陵位│愷他命。│門號0932│B:你在內湖,那你方便過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臺北市│ │197051號│A:哪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內湖區星│ │行動電話│B:星雲街這邊。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雲街住處│ │連絡購毒│A:星雲街,OK。 │ │ │ │ │附近之巷│ │事宜。 │B:因為家裡有人。 │ │ │ │ │口。 │ │ │A:OK。 │ │ │ │ │ │ │ │B:到的時候打。 │ │ │ │ │ │ │ │A:OK。 │ │ │ │ │ │ │ │103年12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 │ │ │ │ │ │ │ │B:「小菜都有嗎」? │ │ │ │ │ │ │ │A:有。 │ │ │ │ │ │ │ │B:好,你都帶過來。 │ │ │ │ │ │ │ │A:好。 │ │ │ │ │ │ │ │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8分許 │ │ │ │ │ │ │ │B:你到了,是不是? │ │ │ │ │ │ │ │A:對。 │ │ │ │ │ │ │ │B:我叫二姊下去。 │ │ │ │ │ │ │ │A:OK。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60 頁至第261 頁) │ │ ├─┼───┼────┼────┼────┼──────────────┼────────────┤ │四│簡榮熹│103 年11│500 元,│郭建辰以│103年11月4日晚間8時11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4 日晚│愷他命。│門號0976│B:等一下要吃飯。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間8 時25│ │518310號│A: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在│ │與簡榮熹│103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郭建辰上│ │門號0930│B:吃飯,吃飯。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址內湖路│ │279735號│A:要多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B:「5罐好了」。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之美廉社│ │連絡購毒│A:好。 │ │ │ │ │。 │ │事宜。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3頁) │ │ ├─┼───┼────┼────┼────┼──────────────┼────────────┤ │五│簡榮熹│103 年11│500 元,│郭建辰以│103年11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6日晚│愷他命。│門號0976│B:到餐廳了。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間6 時12│ │518310號│A: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在│ │與簡榮熹│103年11月16日晚間6時12分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郭建辰上│ │門號0930│B:餐廳那「啤酒5罐」要拿過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址內湖路│ │279735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A:OK。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之美廉社│ │連絡購毒│(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事宜。 │ 第23頁) │ │ ├─┼───┼────┼────┼────┼──────────────┼────────────┤ │六│簡榮熹│103 年12│500 元,│郭建辰以│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7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5日晚│愷他命。│門號0976│A: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間7 時56│ │518310號│B:「進餐廳」。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在│ │與簡榮熹│A:你等我15分鐘。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簡榮熹位│ │門號0930│B:喔。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臺北市│ │279735號│A:我在路上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內湖區碧│ │行動電話│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山路住處│ │連絡購毒│(郭建辰女友接聽)A:喂。 │ │ │ │ │附近之OK│ │事宜。 │B:我在這邊的OK啦。 │ │ │ │ │便利超商│ │ │A:OK喔。 │ │ │ │ │。 │ │ │B:ㄟ… │ │ │ │ │ │ │ │A:好。 │ │ │ │ │ │ │ │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 │ │ │ │ │ │ │ │(郭建辰女友接聽)A:你到了 │ │ │ │ │ │ │ │嗎? │ │ │ │ │ │ │ │B:OK是不是? │ │ │ │ │ │ │ │A:恩。 │ │ │ │ │ │ │ │B:到了。 │ │ │ │ │ │ │ │A:拜拜。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5頁) │ │ ├─┼───┼────┼────┼────┼──────────────┼────────────┤ │七│簡榮熹│104 年1 │500 元 │郭建辰以│104年1月6日晚間6時5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6 日晚│(起訴書│門號0976│B:晚上「吃飯」你知道嗎?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間8 時44│誤載價額│518310號│A:我知道啊,你昨天有說。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在│不詳),│與簡榮熹│B:我怕你…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郭建辰上│愷他命。│門號0930│A:你大哥欸!都幫你準備好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址內湖路│ │279735號│ ,幫你訂好位子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B:那有準備女生嗎?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之美廉社│ │連絡購毒│A:女生都幫你準備好了,在那 │ │ │ │ │。 │ │事宜。 │ 邊等你了。 │ │ │ │ │ │ │ │B:哈哈哈,溼答答了就對了? │ │ │ │ │ │ │ │A:呵呵,對啊。 │ │ │ │ │ │ │ │B:好啦,我現在還在送貨。 │ │ │ │ │ │ │ │A:OK,我等你過來。 │ │ │ │ │ │ │ │B:好。 │ │ │ │ │ │ │ │104年1月6日晚間8時44分許 │ │ │ │ │ │ │ │B:到餐廳了。 │ │ │ │ │ │ │ │A:好。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26頁) │ │ ├─┼───┼────┼────┼────┼──────────────┼────────────┤ │八│張怡婷│103 年11│1000元,│郭建辰以│103年11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3 日晚│愷他命。│門號0976│B:來找我。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間7 時46│ │518310號│A:好,等一下我要去看醫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許,在│ │與張怡婷│B:多久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張怡婷位│ │門號0955│A:要5分鐘。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臺北市│ │888292號│B:好了直接來找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內湖區住│ │行動電話│103年1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處樓下。│ │連絡購毒│B:怎樣? │ │ │ │ │ │ │事宜。 │A:到了。 │ │ │ │ │ │ │ │B:樓下。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34頁) │ │ ├─┼───┼────┼────┼────┼──────────────┼────────────┤ │九│周恒山│103 年12│300 元,│郭建辰以│103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9日下│愷他命。│門號0976│A: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午2 時8 │ │518310號│B:你有沒有換啊?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分許,在│ │與周恒山│A:有啊…換了。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北市內│ │門號0932│B:那我現在過來好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湖區西湖│ │199968號│A: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捷運站附│ │行動電話│103年12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近。 │ │連絡購毒│A:喂… │ │ │ │ │ │ │事宜。 │B:你幫我買「2個肉粽」喔… │ │ │ │ │ │ │ │ 我到了。 │ │ │ │ │ │ │ │A:好…OK。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373 頁) │ │ ├─┼───┼────┼────┼────┼──────────────┼────────────┤ │十│林良達│103 年11│3500元,│郭建辰以│103年11月12日上午6時56分許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2日上│惟林良達│門號0976│B →A 簡訊:寶貝醒來麻煩打給│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午11時31│事後只給│518310號│ 我我在達家。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分許,在│付3000元│與晉博成│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林良達位│,尚積欠│門號0977│A:哈尼,怎麼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臺北市│500 元(│322132號│B:你有收到簡訊?大想你,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民權東路│訴書誤載│行動電話│ 需要你了。 │販賣毒品器具,均沒收。 │ │ │ │住處內。│為3 、40│連絡購毒│A:怎麼了? │ │ │ │ │ │00元),│事宜。 │B:在民權。 │ │ │ │ │ │愷他命。│ │A:你還在那裏? │ │ │ │ │ │ │ │B:對,阿達有需要你,等你, │ │ │ │ │ │ │ │ 等你。 │ │ │ │ │ │ │ │A:要那個,你懂嗎? │ │ │ │ │ │ │ │B:我懂。 │ │ │ │ │ │ │ │A:我是說,要借多少? │ │ │ │ │ │ │ │B:6K。 │ │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 │ │B:「6千、5千」。 │ │ │ │ │ │ │ │A:真的,假的?這麼硬! │ │ │ │ │ │ │ │B:我會讓你滿意的。 │ │ │ │ │ │ │ │A:我是怕你們很難互通。 │ │ │ │ │ │ │ │B:我現在情緒來了。 │ │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 │ │ │ │ │ │ │ │A: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卷三│ │ │ │ │ │ │ │第346 頁) │ │ ├─┼───┼────┼────┼────┼──────────────┼────────────┤ │十│真實年│104 年2 │70000元 │ │ │郭建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一│籍不詳│月8 日某│,2 大包│ │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綽號│時,在郭│愷他命,│ │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三│ │ │「五寶│建辰上址│共200 公│ │ │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 │ │」之成│內湖路住│克左右。│ │ │ │ │ │年男子│處樓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一 │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郭建辰犯販賣第三│ │ │ 五一八三一0號SIM 卡壹張)。│級毒品罪所用。 │ │ │2.電子磅秤壹台。 │ │ │ │3.分裝袋參拾個。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郭建辰犯販賣第三│ │ │,其中二包,驗前總淨重一百八十│級毒品未遂罪所用│ │ │六點四五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為一百八十二點七二公克,餘二│ │ │ │包,驗前總淨重四點八八公克,推│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點七八公克│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驗後總淨重│郭建辰犯持有第二│ │ │0點九八八一公克)。 │級毒品罪所用。 │ ├──┼───────────────┼────────┤ │ 四 │*郭建辰所有之物: │與本案無直接相關│ │ │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三三七一七七號SIM 卡壹張)。│ │ │ │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 │ │ │ 一五八七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3.K盤壹個。 │ │ │ │4.K卡壹張。 │ │ │ │5.吸管壹支。 │ │ │ │*林良達所有之物: │ │ │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 │ │ │ 袋,驗前淨重二十點三三四0公│ │ │ │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十九點二│ │ │ │ 七六六公克)。 │ │ │ │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八│ │ │ │ 0七五0七四號SIM 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