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維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確定,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9 日17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予更正),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9 日1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103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