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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陽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5 月部分,接續執行,99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 月、5 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2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3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前亂丟寶特瓶,遭路過之證人林志強制止,因而與林志強發生爭執。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張皓景著制服在石牌捷運站內擔服捷運站安全維護之勤務,見該紛爭前往查看,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皓景咆哮並抓住張皓景之胸口及左手衣袖,張皓景見情況危急遂施以柔道之小外割招式將被告絆倒在地,被告倒地後仍不斷以雙腳踢張皓景之腹部及下體,並以雙手拉扯張皓景所著衣物及配件,且試圖以雙手搶奪張皓景所配帶之警槍,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皓景執行上開公務(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皓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王宏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11月9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3 年11月9 日勤務分配表、警員張皓景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雖自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已閱後發還)。然參以被告於行為當時,當張皓景出面制止時,被告不僅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張皓景,更試圖以雙手搶奪張皓景所配帶之警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在氣頭上,我情緒很激動就開始攻擊警察,我要搶警槍是為了制止警察拔槍等語,而被告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否認有對警察咆哮、抓住警察衣物及手,並試圖搶奪警察所配帶之警槍之情事,足證被告亦深知其前開行為已觸法而急忙否認。是被告於行為之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就其所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三)被告已有前開所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僅因一時情緒激動,不服從執勤員警張皓景之制止,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前開之強暴手段,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犯罪後先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及轉介協助表上,固有載明被告「無生活自理能力,被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語,然參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之行為情狀,被告明知出面制止者為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察,竟仍對之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未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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