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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偉誠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940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5月16日          │103年12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104 年度偵字第449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  │    │號                    │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14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  │    │號                    │                      │
│決├──┼───────────┼───────────┤
│  │確定│104年1月14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940 號 │104年度執字第5675號   │
│        │(已執畢)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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