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偉誠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940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5月16日 │103年12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104 年度偵字第449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 │ │號 │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14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 │ │號 │ │ │決├──┼───────────┼───────────┤ │ │確定│104年1月14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940 號 │104年度執字第5675號 │ │ │(已執畢)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