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偉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2罪)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3罪)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蘇偉誠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之玉尊威士忌洋酒1 盒,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適為該店店長鐘怡友發現並追出門外將其攔下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鐘怡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偉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誠於103 年12月20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03 年12月20日偵訊(偵卷第44至45頁)、104 年4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卷第47至48頁)、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104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85、87頁) 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怡友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偵卷第24頁)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偵卷第27至2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偵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收據乙份( 偵卷第3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偵卷第27頁)、贓物照片1 張( 偵卷第32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偵卷第33至35頁) 、7-ELEVEN交易明細乙紙(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蘇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次復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威士忌價值為320 元,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加油站及貿易公司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且在案發當時有喝酒,喝酒致伊意識模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陷於犯罪,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前於95年3 月6 日、3 月20日、4 月10日、4 月24日、5 月1 日、5 月15日、6 月5 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經培德醫院醫師依據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認為被告未有明確精神疾患診斷或症狀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104 年8 月10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被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8頁)。又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從95年一直關到去年才出獄,所以期間都沒有去精神科就診,出獄後我就沒有再去看診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7頁) ,可證被告除曾於95年間在培德醫院精神科短暫就診之外,並無至其他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且被告於95年間在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後,嗣於97年7 、8 月間犯竊盜罪(2罪) 、97年10月間犯收受贓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98年7 、8 、10月間犯竊盜罪(3罪) 、104 年3 月間犯竊盜罪,上開各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各該判決均未認被告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臺中地院98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9 頁) 、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10至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6 至7)、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8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06號起訴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1 至2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上第148 號判決書乙份( 本院卷第82之3 至5 頁) 。諸上足證被告於95年間未有明確精神疾患診斷或症狀,嗣後亦無精神疾病症狀。
⒉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下午,伊在薑母鴨店喝了兩瓶玻璃瓶裝啤酒,是伊自己要喝酒的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56、57頁) 。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10時18分許為本案竊盜犯行,嗣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1時7 分許,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7毫克之事實,被告之酒精檢測單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喝了兩瓶玻璃瓶裝啤酒後,事隔數個小時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07毫克,數值甚低,且酒測時間距案發當時亦僅約49分鐘,足以推算被告行竊當時酒測值亦微,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程度。
⒊就案發當時之情狀觀之,被告戴帽子、口罩進入店內,於竊得洋酒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避免被發現,嗣走出店外,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偵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於為告訴人鍾怡友發現攔下後,欲將竊得之洋酒放回陳列貨架上,並向鍾怡友表示願意購買及賠償店家損失乙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警詢供稱:我當時有向店員表明購買並賠償店家損失等語明確( 偵卷第11頁) ,及於104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將酒放回貨架上並還給店長,其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陳述時其均意識清楚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 。是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商品放入其外套內以利藏匿,且於查獲時旋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並賠償,衡諸上開被告行為決定及反應之過程,及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疾病或酒精濃度之影響,引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核無理由。
㈣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且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