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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寧莉李家慧吳元曜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誠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年1月7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淑鈴服務之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加油站打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當時因飲酒而不勝酒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陷於犯罪,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輕量刑,及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一時貪念,雖想結帳,但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且其無酗酒習慣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又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將所竊商品放入其外套內以利藏匿,且於查獲時旋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結帳並請求原諒,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14頁正面至背面),衡諸上開被告行為決定及反應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狀態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援引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淑鈴服務之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加油站打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 告 蘇偉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博美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淑鈴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6罐、活菌比菲多乳酸菌3罐,得手後放入胸前外套內離去。

二、案經周淑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蘇偉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淑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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