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龍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龍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鐎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龍鐎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宣告緩刑2 年後,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3 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10日 │101年06月12日 │102年05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16號 │第11399號 │第1139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9│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事實審│ │ 5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09日 │ 104年08月26日 │ 104年08月2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9│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判 決│ │ 5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1日 │ 104年10月16日 │ 104年10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字第958號 │第5640號 │第5640號 │ │ │ ├──────────┴──────────┤ │ │ │編號2-3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