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雄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雄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雄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5日18 │103年3月1日某時 │103年7月9日某時 │ │ │時許 │許 │許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19號 │毒偵字第607號 │毒偵字第1336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 │ │615 號 │717 號 │2032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3.07.31 │ 103.08.27 │ 103.12.31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615 號 │717 號 │2032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9.01 │ 103.10.06 │ 104.02.05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5號 │ │ │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