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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竑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1所示之罪,雖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惟尚未與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8 、9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第653 『、690 、793 、890 、958 』號」,編號9 、10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11.07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2.10.08 『凌晨3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編號10、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第2161『、2176』號」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1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 、9 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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