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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8009號、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ERETTA 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霖與石正鈞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22時許,2 人在北投市場相遇,因而得知石正鈞為處理吳根德與丘德爭、林奎宏間之債務糾紛,渠等相約翌日即同年月26日13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清茶館談判。陳彥霖為於談判時助長石正鈞之聲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彥霖於104 年4 月26日12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詹哲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清茶館附近埋伏,繼於同日12時23分至13時5 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清茶館對面人行道附近之某處,自甲男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而持有之。嗣丘德爭、林奎宏於同日13時5 分許進入上開清茶館時,石正鈞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丘德爭至上開清茶館內,持木製棒條毆打丘德爭,致丘德爭受有左上臂及左側腰部擦傷及肌肉挫傷等傷害(石正鈞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彥霖見狀即在上開清茶館對面人行道拉動系爭手槍滑套時,先掉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其復對空鳴槍擊發2 顆子彈後,再持系爭手槍至清茶館門口以槍托敲打林奎宏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其持槍毆打林奎宏時,不慎誤觸扳機而擊發1 顆子彈,致在該清茶館準備泡茶之民眾高福安腹部遭子彈穿過而需接受胃、小腸及大腸手術(高福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前開方式致丘德爭、林奎宏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為警在現場查扣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彈殼2 顆。陳彥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持有槍、彈前,於同日19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陳哲群自首上情,並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而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彥霖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協助石正鈞處理吳根德與丘德爭等人債務糾紛,而持系爭手槍、子彈對空鳴槍恫嚇並不慎誤傷高福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甲男共同犯罪,辯稱:系爭手槍及子彈,係綽號「小帥」之陳秋宇在100 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附近交付予伊,不是案發當天甲男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系爭手槍對空鳴槍用以恐嚇丘德爭、林奎宏,案發後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70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核與證人丘德爭、林奎宏、吳根德、詹哲懿、高福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第264 頁、第267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104 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 頁、第16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第19頁),證人高福安因遭被告誤擊之流彈擊中,而受有腹部槍傷,住院接受胃、小腸及大腸手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60 頁)。本件案發過程,亦有北投區大同街41號對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15 頁至第224 頁、第56頁至第65頁)。被告事後主動自首並報繳系爭手槍1 枝、子彈5 顆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子彈相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14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 顆及制式彈殼2 顆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中由被告主動報繳之系爭手槍、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417004Z,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高福安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又扣案由案發現場查扣之子彈1 顆、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子彈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㈡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㈢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㈣送鑑彈殼2 顆(現場編號2、3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961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次查,被告持系爭手槍毆打林奎宏時,因不慎誤觸扳機而擊發1 顆子彈,該顆子彈因此而射入高福安之腹部,使高福安受傷必須接受胃、小腸及大腸手術,顯見被告誤觸扳機而擊發之子彈,尚能射入人體肌肉組織,自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手槍及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共犯,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系爭手槍、子彈係「小帥」交付予伊云云,惟細繹其歷次供述:

⒈關於「小帥」交付之時間點,被告供述不一,有念國中時或念高一時,及100 年或101 年之不同說法,因被告指稱之「小帥」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查證,被告辯解已有瑕疵可指。

⒉被告稱將系爭手槍放在前女友位於登山路159 號之5 住家旁之草叢(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27 頁、偵聲卷第16頁),收藏方式為將系爭手槍放在保鮮盒內,子彈放在彈匣裡(見本院卷第97頁),2 、3 個月會去尋一次槍,但不會拿出來用(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29 頁),然觀諸被告所稱藏放系爭手槍及子彈之地點即登山路159之5 號附近相片(見偵字第8009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頁),該處為民宅,亦非人車罕至之處,誠難想像被告將系爭手槍、子彈置放於保鮮盒內,藏在草叢,且每2、3 月上山查探一次藏槍處,竟能藏放將近3 年而不被人發現,被告前開所述,非無疑問。

⒊就被告案發當天之行程,其稱上午9 點多先搭乘公車前往登山路上址取槍後,再搭公車下山回其住處(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27 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97頁),或稱當天早上7 、8 點從義方街居處搭乘公車前往登山路前女友住處取槍,於9 點多下山回義方街居處(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被告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由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持用人於104 年4 月26日3 時40分至9 時11分間,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見偵字第9961號卷第331 頁),益見被告上山取槍之供述與證據相悖,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稱將系爭手槍之槍口朝下插在牛仔褲之褲頭,以上衣遮蓋起來,子彈放在彈匣內(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66 頁、第271 頁、偵聲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走在中和街時遇見詹哲懿,遂搭乘其機車前往清茶館(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身著案發衣物,模擬插槍於褲頭之相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由前開相片可知被告倘果將系爭手槍插在褲頭,雖以T恤遮蓋,肉眼仍能見到腰間有不正常之突出物,行走在路上,實豈人疑竇,況系爭手槍之槍管長度約15公分(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51 頁),被告將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槍口朝下插在牛仔褲頭,槍管所在位置貼近其生殖器官,當時被告乘坐機車,其竟毫不畏懼騎車時路面顛簸可能肇生槍枝走火擊中其重要部位之危險,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詹哲懿證稱:伊騎車載被告時,被告沒有帶包包,空手,身上看起來很正常,不像有藏東西的樣子,被告當時沒帶槍,如果有,伊不會載他等語(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62 頁),因證人詹哲懿於案發前與被告有貼身之近距離接觸,應能判斷被告有無攜帶手槍或藏槍於褲頭之行止,是由其上開證述,足徵被告辯解不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手槍及子彈係小帥生前所交付,案發當日上山取出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㈡被告所持之系爭手槍及子彈既非案發當天上山拿取,業經認定如前,參以案發現場附近之大同街41號對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被告確先與一名身穿黑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即甲男短暫交談,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甲男手持黑色小包包走至北投國小人行道,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該黑色小包包已不見蹤影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觀諸該黑色小包包之尺寸可置放系爭手槍,且被告旋於不久後持槍出現於清茶館附近,可認定系爭手槍應為甲男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甲男交付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及子彈時,對於被告欲持系爭手槍恫嚇他人應有所認知,甲男與被告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攤,2 人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犯罪係其一人所為,顯係刻意維護甲男,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9 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槍砲、彈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槍對空鳴槍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刑法第305 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出系爭手槍、制式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供述情節及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掉落之子彈1 顆、已擊發之彈殼2 顆等情觀之,被告所報繳者並非其原先持有之全部槍彈,僅係犯罪後剩餘之槍彈,與前開規定不符,然因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自新,而給予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因條文除自首要件外,僅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並未侷限於報繳之數量為行為人原先持有時之全部槍砲、彈藥,參以現行實務對於行為人持槍擊發子彈後,自首犯罪,並將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一併報繳者,亦認與前開條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擁槍自重為人助勢,復以對空鳴槍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導致流彈誤傷無辜之民眾,惡性非小,本不宜輕縱,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其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已見悔改之意,兼衡其未滿2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並幫忙祖母販售服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少無知、血氣方剛,易受同儕影響,一時思慮欠周誤觸法網以身試法,事後對所涉犯行,已深感悔悟,並主動自首,確已誠心悔悟願面對司法制裁,亦與高福安達成和解,被告亦非以開槍射擊傷害他人為目的,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業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僅為助長友人石正鈞聲勢,竟率爾攜帶扣案槍枝、子彈到場,其動機已有可議之處,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本件亦因被告持槍不慎擊發而導致無辜民眾高福安中彈受傷,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扣案BERETTA 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射擊後所剩的彈殼、彈頭與案發現場查扣之制式彈殼2 顆,均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401號卷第12頁、第19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