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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靜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宥靜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周紹宇於102 年5 月間為其維修筆記型電腦未盡完善,且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有零件短缺之情形,乃心生不滿,為使周紹宇賠償其損失,遂請王克威尋找周紹宇處理該等事宜,而王克威再通知劉偉軒轉知闕壯宇、詹育賢,上開人等遂基於私行拘禁周紹宇要求其賠償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以上4人另行判決)等4 人於102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許,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周紹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脅迫周紹宇與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人同乘1 臺自用小客車,前往由林煌輝(另為無罪判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王克威先行離開,周紹宇繼而遭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輪流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王宥靜則於同日下午1 至2 時許經由劉偉軒電話告知前往現場,其間,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接續以脅迫及毆打等強暴手段,強迫周紹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本票(非正式)1 張予王宥靜,使周紹宇行無義務之事。嗣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離開後,周紹宇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脫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被告王宥靜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王宥靜以外之證人周紹宇、闕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09月03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則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警詢中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縱無被告王宥靜在場或表示意見,惟該等共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未受任何外在情況影響下自行供承全部犯行,且該等供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宥靜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妨礙周紹宇自由,伊是事後知道他們有把周紹宇押在那裡,後來伊才去的,伊問周紹宇請你重灌電腦,為何會拆裡面的零件,他就說因為他手上有一台較新的電腦,他要把比較新的零件換給伊,並說沒有動伊的電腦,伊不相信,那時候伊就要走了,當時伊揹一歲的小孩,後來他拉住伊要伊聽他解釋,伊把他揮開,有擦撞到他的臉頰,之後旁邊有兩三個人就圍上來打他,伊看到地上有血,就把他們拉開,伊說你們這樣不怕會出人命。後來伊跟他講你沒有動伊電腦,但伊把電腦取回後無法開機,你要把伊電腦回復原狀,還是要賠伊錢,讓伊找別人維修?他說他願意負擔維修電腦的費用,拿一張空白紙請他寫下來他動了電腦哪個部分,他那時候寫一萬五千元,他簽了之後伊就拿那張紙就走了,伊後來也沒有跟他討這筆費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被關在一個房間內,關到下午,嫂子(即王宥靜)出現,她本來要伊幫她重灌電腦,但伊在操作中途跟她說沒有辦法處理,她就藉口說伊弄壞她電腦偷她零件,把伊押去,要伊簽2 張本票,第一張簽壞了有撕毀,後來他們將伊頭打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2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主張被告找幾個小弟將你押走,當時被告不在場,你如何確定是王宥靜指揮他們?或是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我在那邊若她沒有出現,我也走不了,她一出現,我頭就破掉了,我在那邊不是在等她出現,我是在等日落嗎?中間他們有打電話給這位女士。他們來我家跟我說:『有人要找你,你跟我們走就對了。』,我說:『誰?』,他們說:『誰你不知道嗎?是姐仔,你不知道嗎?』」、「(姐仔是指誰?)就是被告,不然還有誰,我還認識哪個「姐仔」?在途中他們提到好幾次這個『姐仔』的名字,只是我不知道王宥靜就是她。」、「(在被押過程中,在車上有人跟你提起為何他們押你嗎?)有,詹育賢說:『這次你死了,姐仔要找你。』,我問:『找我幹嘛?』,他說:『那位姐仔說你弄人家的電腦,我是不知道啦,我們只是幫她辦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又證人闕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詹育賢在網咖,劉偉軒跑來找伊等問要不要賺錢,在車上劉偉軒講周紹宇將嫂子(即王宥靜)的電腦弄壞要去找周紹宇要錢,嫂子來了之後,跟周紹宇講話,有打周紹宇,劉偉軒、詹育賢又衝上去打他,嫂子有叫周紹宇簽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5 至178 頁),證人詹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偉軒有講周紹宇欠姐仔(即王宥靜)錢,躲起來不還錢,後來伊等將周紹宇帶去朋友住處期間,姐仔有來該住處,有打周紹宇一巴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6 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王宥靜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有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 至2 時許,經由劉偉軒之電話告知前往林煌輝之住處見到周紹宇,並有揮打周紹宇下巴及要求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字據,然矢口否認有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妨害告訴人周紹宇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依上述證人闕壯宇、詹育賢及周紹宇所述,共同被告闕壯宇、詹育賢於前往押告訴人周紹宇前已知悉周紹宇弄壞王宥靜電腦並要求賠償之事,而該事又係共同被告王克威受被告王宥靜之告知而轉知闕壯宇、詹育賢,應甚明確。再對照證人王克威及被告王宥靜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證人王克威結證稱:「王宥靜本要找我朋友修理,後來我朋友問她說不是要找他修理嗎?王宥靜就說她已經將電腦交給周紹宇修理。後來我撥電話給王宥靜問她電腦修好了沒,她說好像周紹宇隔天要執行,周紹宇電話不接,人也不出面,還把她電腦弄壞了。」、「...我就想到周紹宇曾經說過劉偉軒曾經住過周紹宇家,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劉偉軒,請他帶我去,劉偉軒來的時候帶了兩三個人來,那些人我不認識,劉偉軒還拿西瓜刀,我問他為何帶刀,他說他在汐止仇人很多,帶刀防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是共同被告王克威為解決王宥靜與周紹宇之糾紛,於受王宥靜告知後,隨即通知劉偉軒,以多數人及攜帶兇器脅迫周紹宇之方式解決問題,被告王宥靜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王克威朋友之前有幫我修理電腦,我要我的電腦要不到,打電話給周紹宇,他都沒有接,王克威知道他就說他幫我找余修賢是否知道周紹宇住處,我當下說好,因為我想拿回我的電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顯見被告王宥靜在周紹宇即將執行及無法尋得周紹宇解決賠償事宜之緊急情況下,當然係希望王克威為其向周紹宇立即取回電腦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王克威所使用上述妨害自由之方法應為被告王宥靜於聯絡當時所默許認可,復觀之被告王宥靜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 至2 時許,經由劉偉軒之電話告知前往林煌輝之住處見到周紹宇後,不但未質疑在場之人何以採取此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且利用眾多共同被告在場壓制周紹宇之情況下,揮打周紹宇下巴並要求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本票字據,更足證被告王宥靜於最初委由王克威為其索回電腦及要求賠償之際,對於王克威使用妨害自由之方法應有同意,足認被告王宥靜對於詹育賢、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對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況在告訴人周紹宇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被告王宥靜尚強迫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本票字據,其尚分擔上開犯罪行為,是被告王宥靜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實難採信,而其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王克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係自己要找周紹宇,並自已決定找人用強暴方法取回電腦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宥靜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以要求告訴人周紹宇賠償電腦損壞為目的,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私行拘禁,並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該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不應再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是核被告王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宥靜與詹育賢、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等人間,雖係各別邀約,然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王宥靜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雖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102 年5 月17日係於第1 次所判決有期徒刑3 月之101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宥靜因不滿告訴人周紹宇修理電腦造成損失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共同被告犯罪行為所生被害人周紹宇所受危害,分擔犯行之輕重及被告王宥靜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所用之棍棒、西瓜刀並未扣押,又不知何人所屬及目前所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子琪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