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孝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士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7 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8696公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裁處),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22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7 月17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60號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孝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孝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孝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孝吉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再參酌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