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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峻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峻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0月8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 年10月2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603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59頁、第60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須扶養父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72頁),查吸食器既沾毒品,即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與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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