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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立唐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訴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2 案宣告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桃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立唐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將上揭大麻1 包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5 歲小孩目前由父母扶養照顧,入監前在廣達電腦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包(不含袋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46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鑑驗結果確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影卷第101 頁),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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