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44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明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賴明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現金約5 、600 元」應更正為「現金500 元」;第13行所載「現金約2、300 元」應更正為「現金200 元」;第17至18行所載「現金約4 、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隆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明隆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行為均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之犯行,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故,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7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販菜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及上述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林明清、梁玉輝於警詢時僅分別陳述,遭竊現金之大概數量約略為新臺幣(下同)5 或600 元、2 或300 元及4 或5,000元,無法確認失竊現金之正確數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量,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為最有利被告認定,而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