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1 月)、2 月(減為1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甲○○於105 年3 月30日早上5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與錦西街口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47公克)交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2.所載「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 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坦認本件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3 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046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4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4 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