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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揚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揚晰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周揚晰因故遭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周揚晰仍不知悔改,由周揚晰前曾介紹唐璽峻向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投資股票,唐璽峻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予「香腸」後,該男子即避不見面,唐璽峻因認周揚晰須負責該筆債務,而於104 年7 月8 日搶奪周揚晰之機車(唐璽峻所涉強盜罪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案件偵辦中)。嗣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許,周揚晰向唐璽峻表示欲歸還款項,雙方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由周揚晰於該處向他人借得款項後歸還唐璽峻,周揚晰下車後隨即趁隙離去,同時並電話聯絡陳世強、陳志瑞(2 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家宏及李泓佑(林家宏及李泓佑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周揚晰、林家宏及李泓佑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宏手持軟膠條及開山刀傷害唐璽峻,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肘撕裂傷及額頭、右膝擦傷等傷害,再由周揚晰指示林家宏將唐璽峻強押上車,並由李泓佑開車前往茄苳瀑布商討機車歸還事宜,於路程中周揚晰並指示林家宏令唐璽峻將手機、鑰匙及現金7,600 元等物交由其管領。嗣唐璽峻因受有上開傷害,周揚晰等人乃將唐璽峻載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唐璽峻即趁隙逃逸(上開鑰匙1 串、手機1 支及3,000 元業已發還予唐璽峻)。

三、案經唐璽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揚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揚晰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揚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4130 號偵卷第79頁,14956 號偵一卷第28頁背面,14956 號偵二卷第16、17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

(二)核與被告林家宏、李泓佑於警詢及偵查所承各節相符(見14130 號偵卷第82頁,14956 號偵一卷第34至38頁,14956 號偵二卷第4 頁、第9 頁正面),另經告訴人唐璽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14956 號偵一卷第56之1 至60頁、第62至66頁、第79、80頁,14956 號偵卷二第98至100 頁)。

(三)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14956 號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周揚晰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揚晰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周揚晰與被告林家宏、李泓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宏手持軟膠條及開山刀傷害告訴人唐璽峻,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肘撕裂傷及額頭、右膝擦傷等傷害,復以傷害、威脅為手段,由被告周揚晰指示被告林家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由被告李泓佑開車前往茄苳瀑布,於路程中被告周揚晰,命告訴人交出手機、鑰匙及金錢等物供被告林家宏管領,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提供上開物品予被告林家宏,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周揚晰所為之低度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又被告周揚晰與被告林家宏、李泓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周揚晰有前述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亦徵其素行不良,因被告周揚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林家宏及李泓佑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茄苳瀑布,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其他被告均因聽從被告周揚晰之指示,即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之犯行,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周揚晰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揚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周揚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956 號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扣案之鑰匙1 串及手機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14956 號偵一卷第67、11 7、13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揭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爰不就鑰匙1 串及手機1 支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2、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周揚晰、林家宏及李泓佑尚有3,600 元未歸還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卷第66頁正面),核與共犯林家宏於偵查中所稱:錢的部分,在車內已交付4,000 元予告訴人讓他去看醫生,另外的3,600 元就交給被告周揚晰等語大致相合(見14130 號偵卷第79頁正面),且被告周揚晰亦自承其因本案而獲得上開現金3,6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屬被告周揚晰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