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松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因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839 號、98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再與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所處之刑,三者接續執行至民國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100年12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又因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 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2 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二、詎林國松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隨又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林國松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 巷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謝庭偉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第1195號、97年度訴字第51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第146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因2 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謝庭偉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3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查獲被告該次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科處罪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犯罪,係因在路上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符合自首規定;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