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5 年9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服用戒海洛因之藥物,致其精神恍惚,而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巷巷口,從後方追撞李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有服用內湖區仁德診所開立之戒海洛因藥物,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亦有仁德聯合診所105 年10月6 日回函及其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 至109 頁),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