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39 、117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樂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②案件執行。嗣於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永樂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陳欽熙所有而交予其弟陳璟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陳璟照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5 月5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尋獲,並於上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發現竊嫌所載口罩乙個,經警採集口罩上之唾液送鑑定,鑑驗結果口罩上之DNA-STR 型別與王永樂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104 年9 月1 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下稱偵11439 卷,第5 至6 頁) 、105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4頁、第77頁) 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陳璟照於103 年10月15日警詢( 偵11439 卷第7 至9 頁) 、104 年5 月5 日警詢( 偵11439 卷第10至11頁) 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尋獲F3F-137 號重機車之現場勘察報告乙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現場勘察紀錄表乙份、證物清單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鑑識實驗室證物初步鑑驗報告表乙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 偵11439 卷第16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偵11439 卷第13頁) 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係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復為被害人依法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供己代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㈣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已為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此業據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