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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鳳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鐵櫃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鳳斌與陳岳宏(尚未起訴)、吳中文(尚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吳中文與戴鳳斌先於臺中市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吳中文駕駛上開承租汽車搭載陳岳宏及戴鳳斌由臺中開往臺北,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凌晨3 時39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 巷口,經其等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 輛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盧永義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陳岳宏駕駛上開竊得汽車與吳中文駕駛上開承租汽車搭載戴鳳斌,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士林店(下稱一之軒士林店),由陳岳宏在外把風接應,由吳中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原放置於上開承租汽車上他人所有起子2 支、該店門口撿拾木棍1 支,破壞該店後方鐵柵門上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及鐵板門內所附司畢靈門鎖後,由戴鳳斌及吳文中進入該店內,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6,272 元之鐵櫃1 個,得手後,吳中文將上開鐵櫃搬至該店外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竊得汽車上,三人隨即一同搭乘上開竊得汽車離去,再由戴鳳斌搭乘計程車返回該店附近,將上開承租汽車駛回。嗣經盧永義及一之軒士林店副理林榮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鳳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岳宏、吳中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證人即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8、235 至239 頁)、證人即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盧永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36至37頁)、證人即一之軒士林店副理林榮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235 至239 頁)情節相符,並有億崑公司105 年2 月23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2、5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6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6張(見偵卷第91至118 、229 至2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45幀(見偵卷第142 至164 頁)、一之軒士林店現場圖(見偵卷第176 頁)、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99幀(見偵卷第179 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 輛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盧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就此部分竊車犯行,雖係被告、陳岳宏、吳中文三人共同犯之,然被告、吳中文二人僅為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依上揭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至嗣被告、陳岳宏、吳中文三人前往一之軒士林店竊盜部分,則係由上開三人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應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與陳岳宏及吳中文三人前往一之軒士林店行竊時,係先由吳中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木棍,破壞該店後方鐵柵門上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及鐵板門內所附司畢靈門鎖後,再由被告與吳中文進入該店內行竊,應認此部分符合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就行竊上開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行竊一之軒士林店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事先共同謀議後,由陳岳宏單獨下手竊取上開汽車,就此部分,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岳宏、吳中文,就前往一之軒士林店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之查獲過程,係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士林分局轄區後,進而涉犯上開汽車及商店竊盜案件,復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將承租人吳中文、保證人即被告檔存照片與竊嫌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竊嫌為其2 人無誤,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有士林分局105 年10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533016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當時警察尚不知悉其犯上開汽車及商店竊案,係其主動自首供出云云,並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 子,與其姊及2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共同竊取之盧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永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共同竊取一之軒士林店內放有現金186,272 元之鐵櫃1 個,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依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提議及分工,前往行竊後,由被告分給其1 、2 萬元或2 、3 萬元,其餘金錢及鐵櫃1 個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吳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提議,前往行竊後,由被告分給其2 萬元,其餘金錢及鐵櫃1 個均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既係由被告提議、分工及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分配給陳岳宏及吳中文之金額,衡情應相同,雖陳岳宏僅約略記得被告分給其1 、2 萬元或2 、3 萬元,未能清楚記憶其分得之正確金額,參酌吳中文明確證述其係分得2 萬元,堪認陳岳宏亦應係分得2 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得部分應為現金146,272 元及鐵櫃1 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鐵櫃1 個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無從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行竊一之軒士林店時,吳中文持用之起子2支、木棍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該等物品並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