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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耀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耀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耀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8,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19、20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判決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9、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763 『、7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728 、12957 號』」;㈡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4.25 『凌晨6時前不詳時間』」;㈢編號9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8.29 『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㈣編號13、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66『、6261』號」;㈤編號15至1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52 『、1517』號」)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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