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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

㈠前科部分更正:胡耀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應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二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卻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等遭竊之車輛皆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2 支鑰匙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揆諸常理,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故被告所言當非子虛,是可採信,衡情應已滅失,且鑰匙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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