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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12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5981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2月16日         │105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5981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決├──┼───────────┼───────────┤
│  │確定│105年1月15日          │105年7月18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緝字第1792號│105年度執字第3779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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