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玟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圍巾伍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玟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仿冒「LV」圍巾5件,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11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1423號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154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仿冒「LV」圍巾5 件,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勘驗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