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聖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 │103 年1 月22日至103 年│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 │ │ │1 月25日 │1 月1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331號 │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 │103年度偵字第12369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 │ │實├──┼───────────┼───────────┼───────────┤ │審│判決│103年2月18日 │104年4月13日 │105年2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 │ │決├──┼───────────┼───────────┼───────────┤ │ │確定│103年3月28日 │104年5月19日 │105年4月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791號(│104 年度執字第3347號(│105年度執字第2330號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 ├───────────┴───────────┤ │ │ │編號1 、2 ,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