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怡翔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楊博朗
- 選任辯護人
- 林芝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被告
- 林璟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怡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博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邵怡翔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間,經由丙○○之聯絡,得知可於當日晚間至新竹縣某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以獲取利益,其遂聯絡友人楊博朗及少年甘○捷(88年3 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邵怡翔攜帶其於網路上向他人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與楊博朗、甘○捷及丙○○等人,分別駕駛3 台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自強南路之麥當勞,嗣又轉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萊爾富進行毒品交易(邵怡翔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然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至翌日(即19日)凌晨,因邵怡翔所攜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上址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受人帶走且未支付價金,現場僅留有丙○○、毒品買受人之友人乙○○,以及乙○○與丙○○之共同友人丁○○,邵怡翔、甘○捷、楊博朗因認丙○○為中介此次毒品交易之人,乙○○及丁○○則係該毒品買受人之友人,故認丙○○等3 人應一同為此事負責,遂議定將丙○○、乙○○、丁○○帶回臺北,由渠等籌取款項以賠償邵怡翔未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之損失,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許,邵怡翔、甘○捷、楊博朗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甘○捷一手持邵怡翔所有之開山刀1 把,一手抓住乙○○之左手,與邵怡翔及楊博朗共同強制將乙○○拉入由邵怡翔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另命令丁○○、丙○○乘坐由楊博朗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丙○○、乙○○、丁○○等人因見邵怡翔等人持有武器,唯恐遭致不利,遂不敢抵抗。迨邵怡翔、楊博朗分別駕車抵達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某處後,因楊博朗欲先行返家,邵怡翔、甘○捷、楊博朗再令丁○○、丙○○下車轉搭由邵怡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邵怡翔、甘○捷嗣將乙○○、丁○○、丙○○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吉林汽車旅館,續向丙○○、乙○○、丁○○表示其等須賠償邵怡翔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損失後,始能離開。又邵怡翔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起,即陸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告以甲○○關於前開毒品遭人取走且未收到價金之事,甲○○接獲邵怡翔來電時,恰與林子博(所涉本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同在自高雄北返之路途中,林子博遂亦經由甲○○而得知上情。嗣甲○○返抵臺北後,即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抵達吉林汽車旅館,其詳加詢問在場人前情經過後,即基於與邵怡翔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丙○○等3 人已在邵怡翔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向丙○○、乙○○、丁○○等3 人表示應共同賠償邵怡翔之前開毒品交易損失始得離開,並與邵怡翔、甘○捷共同要求丙○○、乙○○、丁○○對外聯絡借款,乙○○、丁○○為籌措款項,乃於同日上午暫時離開吉林汽車旅館,共同向乙○○之父邱奕勝聯絡籌款事宜,留下丙○○1 人滯留於吉林汽車旅館內;而林子博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上開門號聯繫後,抵達吉林汽車旅館,與邵怡翔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邵怡翔、甲○○等人瞭解目前情形,並詢問丙○○關於毒品交易糾紛之細節,嗣後則先行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丁○○因接到丙○○之電話通知,誤以為邵怡翔等人已找到該毒品買受人,乙○○、丁○○乃又返回吉林汽車旅館,由邵怡翔、甘○捷、甲○○等人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要求乙○○等3 人籌措款項,否則禁止其等離開,丙○○、乙○○、丁○○乃被迫繼續以電話聯繫親友籌措款項,邵怡翔等人並要求丙○○等3 人對外通聯時,須以擴音之方式通話,或由邵怡翔等人監看其等手機通訊內容,而以此方式禁止丙○○等3 人向外求援,使丙○○等3 人均無力離開該汽車旅館。至同日晚間,因吉林汽車旅館之住宿時間屆至,邵怡翔、甘○捷、甲○○等人遂又將乙○○、丁○○、丙○○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千賓旅館,繼續要求丙○○、乙○○、丁○○3人聯絡籌款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後因千賓旅館之住宿品質不佳,邵怡翔、甘○捷、甲○○等人於翌日(即20日)凌晨,又將丙○○、乙○○、丁○○轉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車汽車旅館;而林子博向甲○○確認其等一行人所在位址後,亦於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香車汽車旅館,林子博於質問丙○○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時,因認丙○○並未據實以告,遂心生不滿,以杯子丟擲丙○○頭部,致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子博復再詢問毒品交易過程後始離開;楊博朗則於20日下午某時許,承前與邵怡翔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抵達香車汽車旅館,期間甲○○、楊博朗並以徒手之方式,邵怡翔持其所有之皮帶(未據扣案)、甘○捷持電擊棒,共同毆打乙○○,並持續要求丙○○等3 人籌措款項,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嗣於20日晚間某時許,因香車汽車旅館之住宿期間屆至,邵怡翔乃委由甲○○為其承租日租套房,之後邵怡翔、甘○捷、甲○○、楊博朗等人,即共同將乙○○、丁○○、丙○○帶至由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7 之套房(下稱瓏山林套房)繼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丙○○於翌日(即21日)凌晨3 時許先行獲釋,楊博朗亦先行離開,其後邵怡翔、甘○捷、甲○○等人因認丙○○等3 人乃係預謀黑吃黑,且認為乙○○對於上開毒品交易經過之說詞反覆,遂又心生不滿,再由甲○○以徒手、邵怡翔持膠條、甘○捷持電擊棒等方式共同毆打乙○○;而林子博復經甲○○通知前往瓏山林套房,並提議將乙○○所述毒品交易經過錄影供以與丙○○等人對質,嗣由邵怡翔、甘○捷等人以預先購得之束帶綁住乙○○手部,另以黑膠帶纏住其雙眼,命乙○○陳述預謀犯本件毒品交易黑吃黑之過程,並由邵怡翔持甲○○之行動電話錄影,林子博另以腳踹踢乙○○,林子博嗣後離開瓏山林套房,楊博朗則於同日下午前往瓏山林套房,與邵怡翔、甘○捷、甲○○等人繼續要求乙○○、丁○○對外聯繫借款。嗣員警據報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21日晚上8 時3 分許,在瓏山林套房之地下室停車場,拘得林子博及其友人林藝澄(林藝澄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瓏山林套房內拘得邵怡翔、楊博朗、甲○○,並扣得邵怡翔、楊博朗、甲○○、林子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合計丙○○共遭拘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2 日,乙○○、丁○○遭拘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2 日又17小時,乙○○並在前述遭毆打傷害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擦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及被告邵怡翔、楊博朗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170 號卷〕第6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199 號卷〕第8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子博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本院170 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同案共犯少年甘○捷於警詢、少年訊問及偵查時(見本院105 年度虞調字第41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少連偵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74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少連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4 頁,少調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證人即乙○○之父邱奕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少連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林藝澄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共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乙○○之105 年6 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共20張、丙○○之105 年6 月2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及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共9 張、乙○○遭蒙眼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ND-2937號、W2-951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千賓住宿資料及香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鑑驗照片共9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少連偵卷二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7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本院170 號卷第174 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甘○捷之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扣案之邵怡翔、楊博朗、甲○○、林子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及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共4 片、乙○○遭蒙眼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可證(光碟均置於少連偵卷一第282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犯本案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查,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等人於105 年6 月19日迄同年月21日,長時間將丙○○、乙○○、丁○○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邵怡翔等人於本案行為期間,雖有強制丙○○、乙○○、丁○○上車、逼迫丙○○等3 人打電話對外籌措款項,並命乙○○陳述預謀共犯毒品交易黑吃黑之過程,以供被告邵怡翔等人錄影為對質使用等強制舉措,然究被告邵怡翔等人所為,均係基於使丙○○等3 人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此次毒品交易金錢糾紛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邵怡翔、楊博朗、少年甘○捷先基於剝奪丙○○等3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強押上車並自新竹縣帶往吉林汽車旅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子博對於前開行為雖未參與,然其等至吉林汽車旅館瞭解事件始末時,即有利用丙○○等3 人已在被告邵怡翔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私行拘禁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私行拘禁之行為既在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同案被告林子博、少年甘○捷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同案被告林子博、少年甘○捷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有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甘○捷係88年3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甘○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70 號卷第145 頁),而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99 號卷第11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不確定甘○捷之年紀,但甘○捷是我同學的弟弟,我有想過甘○捷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99 卷第84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對於少年甘○捷之年齡應有認識,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甘○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邵怡翔、楊博朗於為本案犯行之際,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7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邵怡翔、楊博朗均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皆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邵怡翔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萊爾富強制丙○○、乙○○、丁○○坐上由被告邵怡翔、楊博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復將丙○○、乙○○、丁○○先後載往吉林汽車旅館、千賓旅館、香車汽車旅館及瓏山林套房等處,持續妨害丙○○、乙○○、丁○○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曾讓乙○○、丁○○短暫離開吉林汽車旅館外出籌措款項,惟旋又令丙○○以電話聯絡,使乙○○、丁○○返回上址續受行動自由之限制,是就被告邵怡翔等人所為整體以觀,雖妨害自由之場所有所分別,然丙○○、乙○○、丁○○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邵怡翔等人妨害丙○○等3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等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丙○○、乙○○、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等人,僅因被告邵怡翔與丙○○介紹之毒品買受者發生金錢債務糾紛,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反與同案被告林子博、少年甘○捷共同剝奪丙○○、乙○○、丁○○之行動自由,期間更長達2 日有餘,復將丙○○、乙○○毆打成傷,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手段亦值非難,並審酌其等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丙○○、乙○○、丁○○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邵怡翔、楊博朗行為時均甫滿18歲、被告甲○○行為時為22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另被告邵怡翔、楊博朗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被告甲○○前則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70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兼衡被告邵怡翔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楊博朗自始參與犯行、被告甲○○雖係中途加入,然為被告邵怡翔承租瓏山林套房,且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均有出手毆打乙○○之犯罪參與程度,暨酌以被告邵怡翔目前就讀高職、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被告楊博朗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被告甲○○高職肄業,目前在服飾店擔任店員,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姊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博朗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然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被告楊博朗並始終參與其內,更出手毆打乙○○,迄今亦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節,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諭知緩刑乙節(見本院170 號卷第238 頁),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束帶1 袋、束帶2 條、黑膠帶1 綑、綑綁用膠帶3 綑、開山刀1 把、膠棒1 支、電擊棒1 支,均係被告邵怡翔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邵怡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的,束帶是我為了要綑綁被害人而去買的,黑色綑綁用膠帶3 綑是使用在乙○○身上的,就是從我所有的黑膠帶上撕下來的,我們將膠帶綑綁在乙○○的眼部,束帶2 條也是使用在乙○○身上,拿來綑綁乙○○的手部,我有使用膠棒毆打乙○○,甘○捷有使用電擊棒毆打乙○○,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一起帶到新竹的,我們將丙○○、乙○○、丁○○押上車時,甘○捷有持該把開山刀,丙○○、乙○○、丁○○都有看到該把開山刀等語甚明(見本院第170 號卷第222 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鑑驗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70 號卷第174 頁至第205 頁),自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手機共4 支,分屬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同案被告林子博所有,且均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聯絡之用,此為被告邵怡翔、楊博朗、甲○○所是認(見本院170 號卷第21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基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邵怡翔、甲○○所有,且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然均未經被告邵怡翔、甲○○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邵怡翔、甲○○供述在卷(見本院170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3頁),而如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非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楊博朗、同案被告林子博供述甚明(見本院170 號卷第60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 支,並非本案被告所有,而如編號11、13至14所示之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邵怡翔所有,持以毆打乙○○之皮帶1 條,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項/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束帶1袋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2 │束帶2條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 │ 3 │黑膠帶1綑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4 │綑綁用膠帶3綑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5 │開山刀1把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6 │膠棒1支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7 │電擊棒1支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8 │手機1 支(OPPO廠牌,含門號│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9 │手機1 支(APPLE 廠牌,含門│楊博朗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手機1 支(三星廠牌,含門號│甲○○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1 │手機1 支(APPLE 廠牌,含門│林子博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車場內林子博身上扣得│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項/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彈簧刀1把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2 │木製球棒1支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3 │鋁製球棒1支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4 │鐵鍊1 條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5 │手套1包 │邵怡翔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6 │折疊刀1 把 │甲○○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7 │西瓜刀1 把 │楊博朗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楊博朗之車上扣│ │ │ │ │得 │ ├──┼─────────────┼────┼──────────┤ │ 8 │開山刀2 把 │林子博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楊博朗之車上扣│ │ │ │ │得 │ ├──┼─────────────┼────┼──────────┤ │ 9 │折疊刀1 把 │林子博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楊博朗之車上扣│ │ │ │ │得 │ ├──┼─────────────┼────┼──────────┤ │10 │信號彈1 個 │林子博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楊博朗之車上扣│ │ │ │ │得 │ ├──┼─────────────┼────┼──────────┤ │11 │手機1 支(NOKIA 廠牌,含門│林子博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車場內林子博身上扣得│ ├──┼─────────────┼────┼──────────┤ │12 │手機1 支(三星廠牌,含門號│林藝澄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車場內林藝澄身上扣得│ ├──┼─────────────┼────┼──────────┤ │13 │菸蒂3枝 │不詳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 │14 │衛生紙1團 │不詳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