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間,經由丁○○之聯絡,得知可於當日晚間至新竹縣某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以獲取利益,其遂聯絡友人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少年甘○捷(88年3 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犯本案犯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乙○○攜帶於網路上向他人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與己○○、甘○捷及丁○○等人,分別駕駛3 台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自強南路之麥當勞,嗣又轉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萊爾富進行毒品交易(乙○○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然於105 年6 月18日晚間至翌日(即19日)凌晨,因乙○○所攜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上址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受人帶走且未支付價金,現場僅留有丁○○、毒品買受人之友人丙○○,以及丙○○與丁○○之共同友人戊○○,乙○○、甘○捷、己○○因認丁○○為中介此次毒品交易之人,丙○○及戊○○則係該毒品買受人之友人,故認丁○○等3 人應一同為此事負責,遂議定將丁○○、丙○○、戊○○帶回臺北,由渠等籌取款項以賠償乙○○未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之損失,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許,乙○○、甘○捷、己○○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甘○捷一手持乙○○所有之開山刀1 把,一手抓住丙○○之左手,與乙○○及己○○共同強制將丙○○拉入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另命令戊○○、丁○○乘坐由己○○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丁○○、丙○○、戊○○等人因見乙○○等人持有武器,唯恐遭致不利,遂不敢抵抗。迨乙○○、己○○分別駕車抵達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某處後,因己○○欲先行返家,乙○○、甘○捷、己○○再令戊○○、丁○○下車轉搭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甘○捷嗣將丙○○、戊○○、丁○○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吉林汽車旅館,續向丁○○、丙○○、戊○○表示其等須賠償乙○○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損失後,始能離開。又乙○○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起,即陸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璟叡(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聯絡,告以林璟叡關於前開毒品遭人取走且未收到價金之事,林璟叡接獲乙○○來電時,恰與甲○○同在自高雄北返之路途中,甲○○遂亦經由林璟叡而得知上情。嗣林璟叡返抵臺北後,即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抵達吉林汽車旅館,其詳加詢問在場人前情經過後,即基於與乙○○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等3 人已在乙○○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向丁○○、丙○○、戊○○等3 人表示應共同賠償乙○○之前開毒品交易損失始得離開,並與乙○○、甘○捷共同要求丁○○、丙○○、戊○○對外聯絡借款,丙○○、戊○○為籌措款項,乃於同日上午暫時離開吉林汽車旅館,共同向丙○○之父邱奕勝聯絡籌款事宜,留下丁○○1 人滯留於吉林汽車旅館內;而甲○○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叡所有之上開門號聯繫後,抵達吉林汽車旅館,與乙○○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乙○○、林璟叡等人瞭解目前情形,並詢問丁○○關於毒品交易糾紛之細節,而後先行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戊○○因接到丁○○之電話通知,誤以為乙○○等人已找到該毒品買受人,丙○○、戊○○乃又返回吉林汽車旅館,由乙○○、甘○捷、林璟叡等人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要求丙○○等3 人籌措款項,否則禁止其等離開,丁○○、丙○○、戊○○乃被迫繼續以電話聯繫親友籌措款項,乙○○等人並要求丁○○等3 人對外通聯時,須以擴音之方式通話,或由乙○○等人監看其等手機通訊內容,而以此方式禁止丁○○等3 人向外求援,使丁○○等3 人均無力離開該汽車旅館。至同日晚間,因吉林汽車旅館之住宿時間屆至,乙○○、甘○捷、林璟叡等人遂又將丙○○、戊○○、丁○○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千賓旅館,繼續要求丁○○、丙○○、戊○○3人聯絡籌款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後因千賓旅館之住宿品質不佳,乙○○、甘○捷、林璟叡等人於翌日(即20日)凌晨,又將丁○○、丙○○、戊○○轉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車汽車旅館;而甲○○向林璟叡確認其等一行人所在位址後,亦於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香車汽車旅館,甲○○於質問丁○○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時,因認丁○○並未據實以告,遂心生不滿,以杯子丟擲丁○○頭部,致丁○○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復再詢問毒品交易過程後始離開;己○○則於20日下午某時許,承前與乙○○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抵達香車汽車旅館,期間林璟叡、己○○並以徒手之方式,乙○○持其所有之皮帶(未據扣案)、甘○捷持電擊棒,共同毆打丙○○,並持續要求丁○○等3 人籌措款項,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嗣於20日晚間某時許,因香車汽車旅館之住宿期間屆至,乙○○乃委由林璟叡為其承租日租套房,之後乙○○、甘○捷、林璟叡、己○○等人,即共同將丙○○、戊○○、丁○○帶至由林璟叡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7 之套房(下稱瓏山林套房)繼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丁○○於翌日(即21日)凌晨3 時許先行獲釋,己○○亦先行離開,其後乙○○、甘○捷、林璟叡等人因認丁○○等3 人乃係預謀黑吃黑,且認為丙○○對於上開毒品交易經過之說詞反覆,遂又心生不滿,再由林璟叡以徒手、乙○○持膠條、甘○捷持電擊棒等方式共同毆打丙○○;而甲○○復經林璟叡通知前往瓏山林套房,並提議將丙○○所述毒品交易經過錄影供以與丁○○等人對質,嗣由乙○○、甘○捷等人以預先購得之束帶綁住丙○○手部,另以黑膠帶纏住其雙眼,命丙○○陳述預謀犯本件毒品交易黑吃黑之過程,並由乙○○持林璟叡之行動電話錄影,甲○○另以腳踹踢丙○○,甲○○嗣後離開瓏山林套房,己○○則於同日下午前往瓏山林套房,與乙○○、甘○捷、林璟叡等人繼續要求丙○○、戊○○人對外聯繫借款。嗣員警據報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21日晚上8 時3 分許,在瓏山林套房之地下室停車場,拘得甲○○及其友人林藝澄(林藝澄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瓏山林套房內拘得乙○○、己○○、林璟叡,並扣得乙○○、己○○、林璟叡、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合計丁○○共遭拘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2日,丙○○、戊○○遭拘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2 日又17小時,丙○○並在前述遭毆打傷害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擦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170 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293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見少連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至第12頁、少連偵卷二第112 頁至第121 頁、本院17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己○○(見少連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少連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本院170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林璟叡(見少連偵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本院199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170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同案共犯少年甘○捷於警詢、少年訊問及偵查時(見本院105 年度虞調字第41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少連偵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155 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少連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4 頁,少調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證人即丙○○之父邱奕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少連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林藝澄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共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丙○○之105年6 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共20張、丁○○之105 年6 月2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及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共9 張、丙○○遭蒙眼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千賓住宿資料及香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5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鑑驗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4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少連偵卷二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7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本院170 號卷第174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甘○捷之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0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扣案之甲○○、乙○○、己○○、林璟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及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共4 片、丙○○遭蒙眼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可證(光碟均置於少連偵卷一第282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林璟叡等人於105年6 月19日迄同年月21日,長時間將丁○○、丙○○、戊○○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於本案行為期間,雖有強制丁○○、丙○○、戊○○上車、逼迫丁○○等3 人打電話對外籌措款項,並命丙○○陳述預謀共犯毒品交易黑吃黑之過程,以供被告等人錄影為對質使用等強制舉措,然究渠等所為,均係基於使丁○○等3 人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此次毒品交易金錢糾紛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己○○、少年甘○捷先基於剝奪丁○○等3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等3 人強押上車並自新竹縣帶往吉林汽車旅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叡對於前開行為雖未參與,然渠等至吉林汽車旅館瞭解事件始末時,即有利用丁○○等3 人已在同案被告乙○○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私行拘禁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私行拘禁之行為既在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林璟叡、少年甘○捷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甘○捷係88年3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甘○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70 號卷第145 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70 號卷第282 頁),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甘○捷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跟甘○捷不太熟,案發時我不曉得他未滿18歲,我有在瓏山林套房看到甘○捷,但我不清楚他是何人的朋友,我是一直到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認識甘○捷等語(見本院170 號卷第54頁、第305 頁),佐以少年甘○捷於偵查中證稱:乙○○、己○○是我本來就認識,甲○○我本來不認識,不是很清楚他是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3 頁、第185 頁),堪認被告與甘○捷於本案行為時尚非熟識,是其所辯不知悉甘○捷之實際年齡乙節,並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甘○捷未滿18歲之情有所認識,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萊爾富強制丁○○、丙○○、戊○○坐上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復將丁○○、丙○○、戊○○先後載往吉林汽車旅館、千賓旅館、香車汽車旅館及瓏山林套房等處,持續妨害丁○○、丙○○、戊○○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曾讓丙○○、戊○○短暫離開吉林汽車旅館外出籌措款項,惟旋又令丁○○以電話聯絡,使丙○○、戊○○返回上址續受行動自由之限制,是就被告等人所為整體以觀,雖妨害自由之場所有所分別,然丁○○、丙○○、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等人妨害丁○○等3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丁○○、丙○○、戊○○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丁○○介紹之毒品買受者發生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反與同案被告乙○○、己○○、林璟叡、少年甘○捷共同剝奪丁○○、丙○○、戊○○之行動自由,期間更長達2 日有餘,復將丁○○、丙○○毆打成傷,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渠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手段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等人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丁○○、丙○○、戊○○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4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及前有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70 號卷第274 頁至第281 頁),素行非佳,又其雖係中途加入本件犯行,然有對丁○○、丙○○施加暴力,且提議將丙○○所述毒品交易經過錄影供以與丁○○等人對質之犯罪參與程度,暨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兄長、姊妹,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平均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束帶1 袋、束帶2 條、黑膠帶1 綑、綑綁用膠帶3 綑、開山刀1 把、膠棒1 支、電擊棒1 支,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的,束帶是我為了要綑綁被害人而去買的,黑色綑綁用膠帶3 綑是使用在丙○○身上的,就是從我所有的黑膠帶上撕下來的,我們將膠帶綑綁在丙○○的眼部,束帶2 條也是使用在丙○○身上,拿來綑綁丙○○的手部,我有使用膠棒毆打丙○○,甘○捷有使用電擊棒毆打丙○○,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一起帶到新竹的,我們將丁○○、丙○○、戊○○押上車時,甘○捷有持該把開山刀,丁○○、丙○○、戊○○都有看到該把開山刀等語甚明(見本院第170 號卷第222 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鑑驗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70 號卷第174 頁至第205 頁),自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手機共4 支,分屬被告、同案被告乙○○、己○○、林璟叡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聯絡之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70 號卷第299 頁),且為同案被告乙○○、己○○、林璟叡所不爭(見本院170 號卷第21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基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乙○○、林璟叡所有,且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然均未經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同案被告乙○○、林璟叡供述在卷(見本院170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而如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所有,然非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供述甚明(見本院170 號卷第60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99 頁),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 支,則非本案被告所有,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同案被告乙○○所有,持以毆打丙○○之皮帶1 條,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項/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束帶1袋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2 │束帶2條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 │ 3 │黑膠帶1綑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4 │綑綁用膠帶3綑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5 │開山刀1把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6 │膠棒1支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7 │電擊棒1支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8 │手機1 支(OPPO廠牌,含門號│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9 │手機1 支(APPLE 廠牌,含門│己○○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手機1 支(三星廠牌,含門號│林璟叡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1 │手機1 支(APPLE 廠牌,含門│甲○○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車場內甲○○身上扣得│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項/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彈簧刀1把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2 │木製球棒1支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3 │鋁製球棒1支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4 │鐵鍊1 條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5 │手套1包 │乙○○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6 │折疊刀1 把 │林璟叡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7 │西瓜刀1 把 │己○○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己○○之車上扣│ │ │ │ │得 │ ├──┼─────────────┼────┼──────────┤ │ 8 │開山刀2 把 │甲○○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甲○○之車上扣│ │ │ │ │得 │ ├──┼─────────────┼────┼──────────┤ │ 9 │折疊刀1 把 │甲○○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甲○○之車上扣│ │ │ │ │得 │ ├──┼─────────────┼────┼──────────┤ │10 │信號彈1 個 │甲○○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 │ │車場內甲○○之車上扣│ │ │ │ │得 │ ├──┼─────────────┼────┼──────────┤ │11 │手機1 支(NOKIA 廠牌,含門│甲○○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車場內甲○○身上扣得│ ├──┼─────────────┼────┼──────────┤ │12 │手機1 支(三星廠牌,含門號│林藝澄 │於瓏山林套房地下室停│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車場內林藝澄身上扣得│ ├──┼─────────────┼────┼──────────┤ │13 │菸蒂3枝 │不詳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 │14 │衛生紙1團 │不詳 │於瓏山林套房內扣得 │ │ │ │ │(起訴書漏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