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祥恩(原名傅桂鳳)
- 選任辯護人
- 簡翊玹 律師
- 被告
- 林淑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祥恩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三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林淑滿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傅祥恩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淑滿則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傅祥恩係傅國龍之胞妹,而傅國龍與何淑真則為夫妻,另蘇德祥(另行審理)則為林淑滿之姊夫。傅祥恩、蘇德祥及林淑滿均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為下列行為:
㈠傅祥恩與蘇德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未經傅國龍之同意,持傅國龍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由傅祥恩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國龍、該等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傅祥恩與蘇德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持傅國龍、何淑真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何淑真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惟或因交易金額超過銀行授權日限額限制,或因刷卡時卡片已經掛失而交易失敗致未遂。
㈢另傅祥恩、蘇德祥、林淑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傅國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由傅祥恩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單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傅國龍、該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傅祥恩、蘇德祥再將何淑真所有下述信用卡交予林淑滿,由林淑滿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持何淑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店,冒用何淑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用以表示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單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何淑真、該等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國龍、何淑真接獲信用卡公司傳送簡訊告知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雖依刑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對於其胞妹即被告傅祥恩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又撤回該告訴,惟上述被告傅祥恩所涉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僅只有傅國龍、何淑真,尚有上開銀行及特約商店,是此公訴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因該告訴之撤回而影響此部分之訴究,本院自得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被告傅祥恩並坦承其有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冒用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被告傅祥恩辯稱:關於附表三編號2 、3 、4 所載伊嫂子何淑真的信用卡,是蘇德祥拿給林淑滿去刷卡,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淑滿辯稱:103 年3 月20日買奶粉時,是傅祥恩刷傅國龍的卡,103 年3 月21日白天下午蘇德祥將卡交給伊,卡背面沒有寫字,伊在卡的背面寫上何淑真,因為是與蘇德祥一起來的那個女生,她說她叫做何淑真,後來她說她肚子很痛,就去看醫生了,伊姐夫說放心刷那張卡,所以伊就寫了何淑真的名字,伊姐夫叫伊刷卡,然後何淑真會去繳錢,伊姐夫說何淑真急著要用錢,伊去刷卡之後,打8 折將錢交給何淑真,共刷3 筆,當天刷完的晚上,伊有把1 萬多元給何淑真,伊只是想賺取打折的這個利潤。至103 年3 月20日刷奶粉的錢,是傅祥恩刷傅國龍的卡,因為伊姐夫有欠伊錢,如果伊知道這張卡是違法的話,怎麼可能帶他去伊常常買奶粉的那家店呢?那家奶粉店有伊的個人資料,伊是想把刷奶粉的錢與蘇德祥欠伊的錢相抵消,伊刷完何淑真的卡後,就把錢與卡一同交給蘇德祥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德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相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名義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卷一第97至98頁、第80至83頁、第335 至338 頁、第88至90頁、第335 至338 頁、第430 至431頁),且有共同被告傅祥恩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之信用卡簽單、附表三編號1 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共同被告林淑滿偽造附表三編號2 、3 偽造信用卡簽單、附表三編號4 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21至22頁)、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參見偵卷卷一第25至27頁、62頁)、聯強國際出具附表三編號2 何淑真名義購買手機VIP 會員資料表(參見偵卷卷一第68頁)、告訴人何淑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卷卷一第84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參見偵卷卷一第102至10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回復函1 份、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參見偵卷卷一第302 至30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淑真及傅國龍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6 紙(參見偵卷卷一第310 至316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證人蘇德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林淑滿介紹傅祥恩叫「阿桂」,並沒有說她是何淑真,當時「阿桂」請伊幫忙,讓林淑滿拿何淑真之信用卡去刷,所以當天晚上伊就去找傅祥恩拿卡,轉交給小姨子林淑滿,連同何淑真的資料一起交給林淑滿,交卡的時候,伊3 人都在場,當天晚上,林淑滿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傅祥恩一起過去拿卡等語;又證人傅祥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林淑滿面前,伊並無自稱「何淑真」,103 年3 月20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健康多商行刷卡時,林淑滿在旁邊伊當時在簽帳單上是寫「Fu」等語;再證人林淑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3月20日,伊曾經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健康多商行買東西,那時候伊在醫院,蘇德祥帶著傅祥恩來醫院找伊,說若有要買小孩子的東西,可以去刷卡買,所以伊就帶他們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健康多商行買東西,他們幫伊買了奶粉、尿布等東西,後來是傅祥恩刷卡,傅祥恩於簽帳單上簽名時,伊有瞄到傅祥恩在寫英文字。隔天,蘇德祥帶著傅祥恩到伊家,蘇德祥拿著那張信用卡給伊,並說原本是要一起出去的,但傅祥恩臨時不舒服,要改去醫院,蘇德祥要伊放心去刷那張卡,伊當時一看,卡上沒有寫名字,伊在卡片的背面寫上何淑真的名字,然後去刷卡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0 至246 頁)。參以被告林淑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行於上開何淑真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及在上述聯強國際出具附表三編號2 何淑真名義購買手機VIP 會員資料表記載何淑真之出生年月日,又無端接受不相識之被告傅祥恩刷卡為其購買奶粉等物,且無法提出其間確有金錢交易之證據,復被告傅祥恩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103 年3 月21日晚間仍持被告林淑滿交還背面載有被告林淑滿親簽「何淑真」姓名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店刷卡消費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林淑滿知悉被告傅祥恩之姓名並非何淑真,亦非「FU」,竟未經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任由被告傅祥恩為其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商店冒名刷卡消費,且自行冒用何淑真名義於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商店冒名刷卡消費,至為明確。而被告傅祥恩亦明知被告林淑滿非何淑真,亦未經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而與蘇德祥共同交付何淑真之信用卡予被告林淑滿於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商店冒名刷卡消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陳雪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尚難作為上開被告等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就事實欄㈠、㈢所示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傅祥恩就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為被告傅祥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傅祥恩、林淑滿於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傅祥恩、蘇德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傅祥恩、蘇德祥及林淑滿就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等所犯附表所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傅祥恩所犯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先加後減。其中被告林淑滿雖於104 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06號就其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1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前者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已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林淑滿於前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仍均為累犯,應甚明確。爰審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先後與共同被告蘇德祥冒用傅祥恩之兄嫂之信用卡,而遂行冒名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目的,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特約商店及該發卡銀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傅祥恩犯後已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淑滿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傅祥恩係復興美工畢業,曾罹患急性壓力之精神疾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可憑,並無收入,且其兄嫂曾對其撤回詐欺等之告訴,並未追究其刑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130 頁)可憑,而被告林淑滿則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美容,月入平均大概新台幣1 、2 萬元左右,有2 個小孩要撫養,未婚等一切情狀,以其等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傅祥恩、林淑滿是否共同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所有信用卡背面偽造其2 人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該等部分果真成罪,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於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內│ 300元 │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上午10時40分│湖路1段59號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灣中油股份有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710800號信用│ │公司(下稱中油│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臺北西湖站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2 │同上 │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 1,444元 │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中午12時52分│隆路2段162號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油基隆路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饒河街65│ 8萬元 │傅祥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8時14分 │號1樓服齊珠寶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0800號信用│ │ │ │ │ │ │卡 │ │ │ │ │ ├─┼──────┼──────┼───────┼─────┼───────────────┤ │2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桂│ 8,580元 │傅祥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26分│林路1號家樂福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桂林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0701號信用│ │ │ │ │ │ │卡 │ │ │ │ │ ├─┼──────┼──────┼───────┼─────┼───────────────┤ │3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同上 │ 7,700元 │傅祥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37分│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6602號信用│ │ │ │ │ │ │卡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1萬1,800元│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下午2時16分 │山路291號健康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多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710800號信用│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林淑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2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9,300元 │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下午5時41分 │5段723號捷元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訊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426602號信用│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林淑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3 │同上 │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4,000元 │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下午6時3分 │5 段343 號York│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商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林淑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4 │同上 │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4,238元 │傅祥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下午6時14分 │5段373號DAPHNE│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臺北永春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林淑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