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16日、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月、10月、4 月、6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定刑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俊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為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查獲,經蔡俊良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38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俊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至13、50至5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背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8至9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3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48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至15至18、32至34、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俊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俊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3 、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鑽孔切割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1.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