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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欽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後行李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聖興汽車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總經理乙○○齟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是日前往聖興公司索討工程款,與乙○○爭吵,乙○○將伊推倒在地用腳踹踢,又拿保溫瓶向伊丟擲,伊太太跪地求情,乙○○始罷手,伊即駕車衝出去,並未拿熱水瓶砸車子引擎蓋及行李廂」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保溫瓶猛砸告訴人公司內所展示之汽車前引擎蓋及後行李廂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及在場證人林怡伶、丙○○到庭供證明確,復有照片六幀、理賠專用估價單與維修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且苟如被告所辯及其妻李素貞到庭所證本件係乙○○丟擲保溫瓶,砸到被告頭部後彈跳所致,然該保溫瓶砸到被告頭部後既已落地,又如何能連續彈跳二次一公尺以上之高度而恰巧分別砸損二部新車?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證人李素貞係被告之妻,其到庭所證亦屬廻護偏頗之詞,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欽 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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